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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
沈长洲
高彬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
法定代表人曹欣,宜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长洲,宜化公司员工。
被告高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华、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宜化公司、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宜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长洲,被告高彬和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高彬聘用原告到被告宜化公司从事防腐机械设备安装检修工作。
2014年3月21日16时20分,原告在宜化公司二铵稀酸二段1楼B区2号
地槽进行液下泵检修,因吊装葫芦销脱落砸伤原告右手,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80506.45元,高彬已支付82674.12元。
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006.45元(其中医疗费80506.4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3855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宜化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娄某证言、考勤表,证明严某某系被告高彬雇请于2014年3月21日在宜化公司务工时受伤;证据三、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在宜化公司承接安装检修工程,严某某不是其员工;证据四、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和鉴定费;证据五、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因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上海雄象起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宜都市枝城姚明香经营部销售的吊装葫芦严重质量问题即锁销脱落,故我公司申请追加上述生产商和销售商为被告。
被告宜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质验收报告单、吊装葫芦照片,证明吊装葫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高彬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按照二被告之间劳务外包合同,是宜化公司的设备导致原告受伤,应由宜化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本人应支付原告医药费79386.16元、给付现金436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高彬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高彬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9386.16元、专家治疗费2500元;证据二、记账明细,证明被告高彬已给付原告现金43600元;证据三、原告受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因吊装葫芦锁销脱落而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宜化公司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彬对宜化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宜化公司对被告高彬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实,确认高彬为原告已负担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112794.12元。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宜化公司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彬雇请原告严某某完成其承接的被告宜化公司设备安装检修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高彬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高彬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宜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宜各自承担原告50%损失。
原告自身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化公司申请追加吊装葫芦生产商和销售商为被告,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宜化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与其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030.9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6445.8元(38766元÷365天×249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8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33580.75元。
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生活已由被告高彬承担,原告无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此三项请求不应支持。
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50%即分别赔偿116790.38元,被告高彬已付112794.12元予以扣除,其还应赔偿3996.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116790.38元。
二、被告高彬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3996.26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彬雇请原告严某某完成其承接的被告宜化公司设备安装检修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高彬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高彬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宜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宜各自承担原告50%损失。
原告自身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化公司申请追加吊装葫芦生产商和销售商为被告,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宜化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与其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030.9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6445.8元(38766元÷365天×249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8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33580.75元。
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生活已由被告高彬承担,原告无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此三项请求不应支持。
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50%即分别赔偿116790.38元,被告高彬已付112794.12元予以扣除,其还应赔偿3996.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116790.38元。
二、被告高彬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3996.26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38元。

审判长:王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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