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5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5405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书写诉状之日)止,以20905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0905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905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被告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的武警交通六支队营建房和办公中心建设项目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室等部位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6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5000元,被告承诺第一次付款254050元,剩余10950元待三年质保期满支付。另外,2015年4月被告给原告增加防水工程量,2016年2月6日经结算,新增工程价款为2500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7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防水防腐劳务合同》,被告将武警交通第六支队营建工程一标段屋面、卫生间及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以包工包料计算;在乙方每完成一个工作面,进行下一道工序前向乙方付款35%,在工程验收后支付至80%,余款在保质期到期并无返修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若质量问题严重,且修复不及时造成建设单位及甲方产生损失,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直到解决所有问题后再协商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办理了《防水结算》文件。该《防水结算》文件载明,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目前已完成全部施工,原告的工程包干价款为36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254050元,剩余10950元待三年质量保证期满一次性付清。该《防水结算》文件办理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又给原告增加防水工程量。2016年2月6日,被告在《防水结算》文件上对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250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原告不具有从事防水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防水防腐劳务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因原告不具有从事防水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该合同第七条为依据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该合同第七条的含义是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被告可暂停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告由此免除全部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取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能否验收合格或修复合格。虽然原告未证明其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委托他人维修后现已合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只不过被告可请求扣除维修的费用。现被告既未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也未提出维修费主张,本院对被告所称已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之事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按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除外)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关于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防水结算》文件中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应根据《防水结算》文件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防水结算》文件中未明确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则双方办理结算之日应视为该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因从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一直不少于209050元,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2日以20905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支付工程款20905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部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9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严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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