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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立新与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立新
杨海林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立新。
被告:杨海林。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立新与被告杨海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严立新和被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立新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海林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为月结,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全额偿还借款。
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亦不按时支付利息。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被告杨海林辩称,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和诉讼费,不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向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8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不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林偿还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严立新负担160元,被告杨海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向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8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不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林偿还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严立新负担160元,被告杨海林负担2300元。

审判长:白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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