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石垒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
施虎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陈某
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石垒,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一般授权),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勇(特别授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石垒诉被告王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
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王某不服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石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虎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D×××××号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荷当线经干溪集镇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荷当线63公里800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溪集镇福旺超市门前),由于被告的车辆严重超载、超速,导致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左侧发生侧翻,致福旺超市门前台阶上的祁冬沂及其子严惜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某系王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2016.5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误工费2368元(28792元/年÷365天×10人×3天),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王某承担。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严石垒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均为复印件),严惜辰的出生证明,祁冬沂与严石垒的结婚证。
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年8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鄂州市公安局葛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严惜辰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陈某支付丧葬费19000元。
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代转费用凭证2张。
证明王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
证据二:保险单2份、陈某的驾驶证、营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
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陈某有驾驶资格,车辆行驶合法。
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财保沙市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财保沙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
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财保沙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应认定无效;其他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因此该条款不能适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D×××××号货车失控侧翻,造成严惜辰死亡的事故,因严惜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该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陈某作为王某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严石垒的经济损失。
因严惜辰生前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3人3天,即708.39元(28729元/年÷365×3人×3天)。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0856.8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08.39元,交通费1500元)。
三、关于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人财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对该部分作出提示,且投保人王某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也签字确认,视为财保沙市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超载行驶,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该条无需再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故财保沙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经济损失1785472.13元(冯有培等经济损失683799.78元,刘文平等经济损失550815.46元,严石垒的经济损失550856.89元),财产损失113100元,鉴定费420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3937.39元(550856.89元÷1785472.13元×110000元),不足部分516919.50元,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895.80元(516919.50元÷(1902772.13元-112000元)×4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石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56.8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08.39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3937.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895.80元,剩余部分387023.7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扣除王某、陈某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365023.70元。
二、驳回原告严石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负担153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D×××××号货车失控侧翻,造成严惜辰死亡的事故,因严惜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该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陈某作为王某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严石垒的经济损失。
因严惜辰生前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3人3天,即708.39元(28729元/年÷365×3人×3天)。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0856.8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08.39元,交通费1500元)。
三、关于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人财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对该部分作出提示,且投保人王某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也签字确认,视为财保沙市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超载行驶,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该条无需再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故财保沙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经济损失1785472.13元(冯有培等经济损失683799.78元,刘文平等经济损失550815.46元,严石垒的经济损失550856.89元),财产损失113100元,鉴定费420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3937.39元(550856.89元÷1785472.13元×110000元),不足部分516919.50元,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895.80元(516919.50元÷(1902772.13元-112000元)×4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石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56.8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08.39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3937.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895.80元,剩余部分387023.7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扣除王某、陈某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365023.70元。
二、驳回原告严石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负担1530元,原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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