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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地、胡某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胡珊,女,1988年3月4日,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胡大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陈东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健,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健,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共同诉称,2016年8月1日15时许,受害人胡际祥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严某地沿葛店开发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航海路与创业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地受伤、受害人胡际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五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杨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6,976.5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此证实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机构代码,以此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五,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胡际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胡际祥属于失地农民,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严某地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严某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许,受害人胡际祥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严某地沿葛店开发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航海路与创业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地受伤、受害人胡际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胡际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杨某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系受害人胡际祥父母、妻子及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受害人胡际祥原户籍所在地葛店镇××村已被纳入葛店××技术开发区范畴,生前居住在葛店××技术开发区大湾社区57栋一单元102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事故胡际祥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严某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某地受伤,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在鄂A×××××小型汽车投保的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预留5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88元(20,040元/年×10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酌情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9,627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扣减被告杨某已支付30,000元,五原告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84,813元【(759,627元-70,000元)×50%+70,000元-30,000元】。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43,030元(500,000元-356,970元)。被告杨某还应当承担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7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143,030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171,78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已垫付,由被告杨某直接返还原告严某地、胡某某、胡珊、胡大超、陈东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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