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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梦祺,职务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和何莹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18,292.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35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3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21,470元;5.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教育培训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2018年11月2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累计有周日加班157.5小时、平时加班162.5小时、国定假日加班9小时,被告未计发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规章制度,加班需要批准;因为原告入职的表现不匹配岗位,公司多次协商调整待遇,原告多次表示同意,后一直执行至离职,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违反规章制度,旷工并挑唆其他同事不执行工作命令,故被告依据规章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21,470元;2.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绩效奖金3,000元;如顺利通过试用期,则于转正后当月支付试用期的奖金。因原告违反公司指令、消极怠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要求,双方沟通后同意自2018年6月9日起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月薪12,000元、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后折扣2,000元按绩效奖金补足。之后原告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和工资待遇正常上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至21日未上班,属于严重违纪事项;原告撺掇其他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违背公司指令;原告消极怠工,经多次劝阻无效;劳动关系多次协商无效;原告带父母到被告处闹事,扰乱被告教学秩序。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严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诉请1的理由是试用期不符合原岗位要求,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试用期的考核标准及双方认定的考核结果,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调低工资的结果;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上并没有以旷工为解除理由,且原告没有旷工,是校主管给予的休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工资支付日为次月10日;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12,000元;试用期绩效资金3,000元,于转正后支付。劳动合同第三条还约定,若确实由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需加班,应当与原告协商确定加班事宜。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写明:“严某女士:我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你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你个人以下原因:1、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撺掇其他公司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违背公司指令;3、消极怠工,经多次劝阻无效,就劳动关系,经多次协商无效。为此,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在2018年11月23日前联系人事部(行政部)应亚倩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按应发工资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73,850.13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工资差额21,470元;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350元;3.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8,292.50元;4.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30元;5.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2.92天折算工资6,304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621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工资差额21,4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起诉来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及聊天截屏一组,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加班事实。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依据聊天记录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2.与校主管黄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黄某某认可原告有10天左右的加班调休以及被告违法解除的经过。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反映的是双方口头协商的过程,被告愿意为了和解做出一些补偿和让步,不代表确认原告存在加班。3.最佳班主任奖状,证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规章制度》及公告栏照片,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通过公告栏张贴告知员工,引用规章制度第四章第18条第4款、第5款及第19条第1款证明解除合法,第20条第5款证明加班需要批准。其中第18条有以下内容:“……4、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5、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19条第1款有以下内容:“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公司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均未上班,已构成旷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前三天是公司放假,之后就被公司开除了。3.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标题为“关于薪资调整”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邮件内容为:“根据上一周我们沟通的结果,由于目前你的工作还没有达到我们对你的职位的预期目标,所以,做出薪资调整:原月薪15K,试用期12K,转正后折扣部分的3K按绩效奖金补足。现调整为月薪12K,试用期10K,转正后折扣部分2K按绩效奖金补足。”证明因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经双方沟通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发邮件对薪资作出调整。原告称没收到过邮件,但知晓邮件的内容,被告口头告知以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要降低薪资,但未告知降薪幅度,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之后确实都是按照这个新标准发放的工资,原告口头向人事部提过异议。被告则称原告从未提过异议。4.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到公司闹事,扬言让公司无法经营。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报警原因是被告在下班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制要求原告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5.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校长助理兼学生管理主任;原告于11月15日与证人沟通,内容是原告希望在学生的假期休息,证人当时没有同意原告请3至5天的假期,表示如果原告有事情可以打个招呼不来,但是需要随叫随到;之后原告没有来,且没有打招呼,通知原告来也没有回复。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未能反映被告安排其加班或原告向被告申请加班的事实,也未能反映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间、地点,而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未获被告认可,故本院无法据此采信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29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3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经与原告协商后对原告的工资作出调整。原告虽称未收到该邮件,但确认被告已向其告知相关内容,且之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称其未接受该调整方案,并口头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资标准,并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工资标准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鉴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21,4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21,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就作出解雇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解雇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解雇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理由为准。被告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中明确的解除理由为:1、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撺掇其他公司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违背公司指令;3、消极怠工,经多次劝阻无效,就劳动关系,经多次协商无效。被告在审理中称解除依据是其制订的《员工规章制度》,并引用其中关于旷工的相关规定。然而被告的解除理由中并无旷工这一项。由于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解除理由中确认的违纪事实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公示过《员工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干情形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计算方式:12,000元×2倍)。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严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70元;
  二、被告上海隽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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