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3019.17元合计人民币913019.17元(该利息为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应继续计算全实际给付完毕止),故诉于法院。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清苑区旭升一号华庭3-1-101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交付现金90万,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与收条。2018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付本息。经二被告申请和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展期一个月,至2018年3月28日止。至起诉时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913019.17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2017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一个月,2018年3月28日借款到期,自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日,借款利息13019.17元;原告主张后续利息应继续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苑区旭升一号华庭3-1-101室房屋低押。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借条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及二被告房屋抵押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抵押物共有权人处签字捺手印,在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手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本金90万,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借条证据为证,被告杨某某认可,本院确认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2018年3月28日至起诉日前一天2018年4月18日共计22天,本金900000元利息按每月2%(年利率24%)计算13019.17元(900000元×24%÷365天×22天),被告杨某某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3019.17元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抵押物共有权人处签字捺手印,在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手印,故被告马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3019.17元,合计人民币913019.17元。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约定的月利息2%,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主张后续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019.17元(2018年3月28日至起诉日按利息每月2%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1元,减半收取计6466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杨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