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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周某某、覃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死者覃经韬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死者覃经韬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张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覃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被告周某某、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辉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误工费31462/365×180=15515.50;护理费32677/365×90=8057.34;营养费100×120=12000;住院伙食补助50×21=1050;医疗费:预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40000.00+复查费417=48180.48;鉴定费1560;残疾赔偿金12725×20年×0.32=8144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303.32元。李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损失以外30%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覃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损失以外70%的主要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22时许,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严某某,从渔洋关镇重庆幺妹火锅店出发,沿长乐大道往五峰国际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乐大道征酉百货附近路段时与临时停在长乐大道北侧的第二被告的鄂E2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覃经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胸骨柄骨折,脾破裂;2、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2月25日办理出院。同年3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经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务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伤残等级分别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八级、“乙状结肠损伤并修补术”十级、“右侧5/6/7及左侧4/5/6肋骨骨折”十级。经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303.32元。
被告周某某、覃某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周某某、覃某某不应该成本案被告,因为其系死者父母,原告起诉周某某、覃某某的前提是二位作为死者的父母,继承了死者覃经韬的遗产,事实上死者并没有遗产留给本案二被告,反而是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创伤,2、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认定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应当仅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可以认定的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当晚与死者等人在火锅店饮酒后且均已达到醉酒标准,原告与死者饮酒后搭乘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交警现场勘察显示,原告之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是受伤而死者当场死亡,在某种程度上是覃经韬替原告保了一命,现原告起诉死者父母,从心理上难以接受。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已经进行了垫付。公司为了完善索赔流程,原告有义务向公司提交相关单证,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可以享有医疗费赔偿,公司也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因为覃经韬酒驾导致其受伤,原告应该找驾驶者,不能找我。
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2时许,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严某某,从渔洋关镇重庆幺妹火锅店出发,沿长乐大道往五峰国际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乐大道征酉百货附近路段时与临时停在长乐大道北侧的被告李某某的鄂E2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覃经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胸骨柄骨折,脾破裂;2、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180.48元,于2017年2月25日办理出院。同年3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经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务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伤残等级分别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八级、“乙状结肠损伤并修补术”十级、“右侧5/6/7及左侧4/5/6肋骨骨折”十级,支付鉴定费1560.00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鄂E2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严某某与临时停在长乐大道北侧的被告李某某的鄂E2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覃经韬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
对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经鉴定原告严某某误工180天,本院对此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15515.5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鉴定护理期90日,原告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34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2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天×120天=2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天×21天630.00元;5、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48180.4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56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伤残等级分别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八级、“乙状结肠损伤并修补术”十级、“右侧5/6/7及左侧4/5/6肋骨骨折”十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725.00元/年×20年×32%=81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本次事故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783.32元。
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在本院审理的(2017)鄂0529民初591号案件中,本次事故死者覃经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16427.50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比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严某某31272.2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核减,尚需赔偿原告21272.20元。剩余部分126511.1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7953.34元,覃经韬承担88557.78元。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死者覃经韬存在遗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覃经韬无遗产可供继承,被告周某某、覃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某31272.20元,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核减,还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21272.2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37953.34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00元,减半收取67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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