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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周治国、人民陪审员马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河清、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乡村公路,但该路段的施工并未影响整条乡村公路的通行,社会车辆包括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载货汽车仍可正常通行,故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可供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属于交通事故。而被告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其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及及1万以上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的诉请,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60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12.6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15.00元/天×44天);3、护理费4789.28元(23624.00元/年÷365天×74天);4、误工费11599.50元(22886.00元/年÷365天×185天);5、营养费1110.00.00元(15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7852.00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00元;8.交通费17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总计:9472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68637.58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护理费4789.28元,误工费11599.50元,交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382.68元(医疗费236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110.00元)扣除免赔率25%即6345.67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9037.01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7045.67元(扣除免赔率25%计6345.67元,鉴定费700.00元)
四、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6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乡村公路,但该路段的施工并未影响整条乡村公路的通行,社会车辆包括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载货汽车仍可正常通行,故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可供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属于交通事故。而被告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其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及及1万以上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的诉请,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60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12.6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15.00元/天×44天);3、护理费4789.28元(23624.00元/年÷365天×74天);4、误工费11599.50元(22886.00元/年÷365天×185天);5、营养费1110.00.00元(15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7852.00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00元;8.交通费17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总计:9472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68637.58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护理费4789.28元,误工费11599.50元,交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382.68元(医疗费236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110.00元)扣除免赔率25%即6345.67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9037.01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7045.67元(扣除免赔率25%计6345.67元,鉴定费700.00元)
四、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6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周治国
审判员:马志勇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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