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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徐世宽,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太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世宽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

原先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世宽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昌仁,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鄂州支公司)。
负责人季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徐世宽,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徐世宽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世宽驾驶鄂JA3851号货车致原告严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徐世宽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未尽安全注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世宽负80%责任,原告严某某负2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徐世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营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即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徐世宽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严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在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社区,凤山镇六十石社区属于罗田县城镇规划区域之内,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严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①医药费37569.07元,②误工费11069.59元(33670元÷365×120天),③护理费5048.42元(23624元÷365×7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⑤交通费50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⑦残疾赔偿金58352元(20840元×20×14%),⑧鉴定费14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2097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药费37569.07元,误工费11069.59元(33670元÷365×120天),护理费5048.42元(23624元÷365×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残疾赔偿金58352元(20840元×20×1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20979.08元。由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110.01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2869.07元(医药费27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世宽赔偿26295.26元(32869.07元×80%),剩余损失原告严某某自己负担,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世宽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徐世宽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48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世宽驾驶鄂JA3851号货车致原告严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徐世宽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未尽安全注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世宽负80%责任,原告严某某负2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徐世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营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即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徐世宽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严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在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社区,凤山镇六十石社区属于罗田县城镇规划区域之内,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严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①医药费37569.07元,②误工费11069.59元(33670元÷365×120天),③护理费5048.42元(23624元÷365×7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⑤交通费50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⑦残疾赔偿金58352元(20840元×20×14%),⑧鉴定费14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2097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药费37569.07元,误工费11069.59元(33670元÷365×120天),护理费5048.42元(23624元÷365×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残疾赔偿金58352元(20840元×20×1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20979.08元。由被告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110.01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2869.07元(医药费27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世宽赔偿26295.26元(32869.07元×80%),剩余损失原告严某某自己负担,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世宽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徐世宽负担758元。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瞿国文
审判员:何凯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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