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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熀娣与薄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熀娣。
委托代理人陈林芝。
被告薄炳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代理人刘银川。

原告严熀娣与被告薄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薄炳兴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马路埭埭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斜桥镇季斜线X1KM+200M路段右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季斜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严乐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薄炳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薄炳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87.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薄炳兴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用中的1286.2元的伙食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列举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其相应差价,且治疗过程中具体用药种类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原告并无决定权,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项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损部分,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出了一定的维修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该项费用属原告损失范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27.53元(已扣减伙食费1286.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薄炳兴分别垫付的10000元、13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按18元/天计算46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12680.5元(按25361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9915.6元(按13598元/年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549.6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薄炳兴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避免讼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薄炳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熀娣的交通事故损失835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735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832元,返还被告薄炳兴11717.6元。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薄炳兴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保险公司应返还薄炳兴的款项中扣减至原告,薄炳兴无需另行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朱成良

书记员:陆力铭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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