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照开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照开,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
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严照开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严照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严照开系鄂州市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开发公司)所雇佣的工人。
2014年4月4日,德福开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人数:20人,保险费合计5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人。
德福开发公司在前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司印章,该声明栏内容为:投保人及××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
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或其法定鉴定人同意,申请投保。
2014年8月11日,原告严照开在德福开发公司开发的葛店开发区德福中央城6号楼建筑工地施工时,被施工吊篮挤压致身体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投保人支付医疗费。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赔付意外医疗50000元/人。
2015年2月9日,原告严照开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就保险金给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德福开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如何按伤残标准比例赔付保险金。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赔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就本案情形而言,涉案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即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但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则要认定被告是否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在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栏,该声明记载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的内容,投保人德福开发公司在该声明栏加盖公司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依特别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达到八级伤残,被告应按保额500000元的7.5%比例赔付。
综上,德福开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严照开系××,因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属被告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确定的八级伤残所对应的赔偿比例给付保险金,即500000元×7.5%=3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照开保险金3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严照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承担738元,原告严照开承担2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严照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履行主合同条款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由施工单位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建筑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等20名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即《人身保险合同》,该保单约定了一项“基本保障”的主合同保险及二项附加保险。
主合同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2013))》,保险标的基本保障,保额为500000元/人。
被上诉人在签发《人身保险保险单》的同时,还提供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2013)版]条款,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第十八条释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致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上诉人经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依照国家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按照主合同基本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按条款第十八条的释义的给付比例为30%,即对应的伤残赔偿金为15万元。
另外,上诉人因意外伤害是由法医鉴定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属于(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标准属(行业标准),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应履行主合同险种基本保障条款约定的给付上诉人15万元残疾保险金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在向投保人签发《人身保险保险单》时并未就××(上诉人)意外伤害致8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50万元/人的7.5%,即37500元的残疾赔偿金等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及说明,特别约定第1条的赔付比例的内容的准确概念及法律后果既未向投保人说明,更未向××(上诉人)说明,依法不具有免责的效力。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上诉人(××)在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已分别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基本保障主合同及《附加法定伤残》二项保险利益并存的保险合同,而且二项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对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8级伤残保险人都应当分别赔偿残疾保险金,即主合同中的残疾赔付比例为50万元/人的30%,即15万元;附加法定伤残的赔付比例为50万元/人的7.5%,即3.75万元,××(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可以得到18.75万元的残疾保险金。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2013版)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保险合同及条款等证据原审法院均予以了认定,但原审的裁判结果违背了其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纠正。
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均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但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合法。
原审按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原审收取上诉人预交及作出裁判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的标准收取和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严照开因意外伤害致残应按照什么比例赔付保险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严照开在内的20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
上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为主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为附加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该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5%。
主险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附加险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工伤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者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同、对应的伤残赔付比例亦不同。
上诉人严照开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均注明:本保单伤残赔付采用法定工伤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条款执行;在投保人声明栏,作为投保人的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所填内容属实,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没有异议。
“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中,第一条约定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上述证据表明,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且在主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比例与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仅通过附加险合同条款对上述相抵触部分作出了说明,且在提供给上诉人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亦明确载明伤残赔付采用法定工伤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保险条款执行。
因此,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两种解释情形。
故上诉人严照开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案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严照开投保的主险中既有身故保险赔偿、也有伤残保险赔偿,而附加险中仅有伤残保险赔偿;在伤残评定标准上,附加险伤残评定标准亦宽于主险伤残评定标准,故附加险是对主险的补充,并非重复投保。
因此,上诉人严照开认为其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主险和附加险的赔付比例分别计算的上诉理由属于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有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严照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严照开因意外伤害致残应按照什么比例赔付保险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严照开在内的20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
上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为主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为附加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该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5%。
主险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附加险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为工伤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者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同、对应的伤残赔付比例亦不同。
上诉人严照开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均注明:本保单伤残赔付采用法定工伤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条款执行;在投保人声明栏,作为投保人的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所填内容属实,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没有异议。
“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中,第一条约定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上述证据表明,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且在主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比例与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仅通过附加险合同条款对上述相抵触部分作出了说明,且在提供给上诉人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亦明确载明伤残赔付采用法定工伤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保险条款执行。
因此,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两种解释情形。
故上诉人严照开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案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严照开投保的主险中既有身故保险赔偿、也有伤残保险赔偿,而附加险中仅有伤残保险赔偿;在伤残评定标准上,附加险伤残评定标准亦宽于主险伤残评定标准,故附加险是对主险的补充,并非重复投保。
因此,上诉人严照开认为其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主险和附加险的赔付比例分别计算的上诉理由属于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有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严照开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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