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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聪,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施建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诉,原审被告周某某、施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李志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施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17时58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鄂州海宁皮草城路段时与被告施建波驾驶的鄂G×××××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载人员原告严某某等八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3794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颧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28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肺气肿;7、右侧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全休两月后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其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住院日另加);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建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鄂A×××××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该车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三责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鄂G×××××号三轮摩托车未投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10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28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伤者有八人,其中有二人另案处理,有五人已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施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本起事故造成多名伤者,有三名伤者现已起诉,且已超交强险份额,故三名伤者的交强险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限额比例为44%,伤残限额比例为20%。综上,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48691.8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年龄7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为9年,27051元/年×9年×20%)、护理费7848.48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92天,天数依鉴定意见)、误工费10066.53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118天,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6日,计118天)、交通费320元(住院32天,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590.91元。原告的损失,一、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4400元(10000元×44%);在伤残限额赔偿22000元(110000×20%);合计26400元。二、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4190.91元(120590.91元-26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0238.83元(94190.91元×70%-37944元×10%-1900元),剩余部分5694.80元(94190.91元×70%-60238.8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被告周某某已先行支付了105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款67553.23元(26400元+60238.83元-4805.60元-14280元);向被告周某某支付4805.60元(10500元-5694.40元)。被告施建波向原告支付赔款28257元(94190.9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严某某支付赔款67553.23元;向被告周某某支付4805.60元。二、被告施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款28257元。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网建设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严某某系该单位聘请拉线工,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存在误工事实,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另,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严某某受伤情况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76.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6年3月15日 地点:民一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 案件主审人:缪冬琴 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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