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澜珍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黎某
原告严澜珍。
法定代理人严光明。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万妹宜。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
原告严澜珍与被告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朱明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7月5日,原告严澜珍尚未治疗终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3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黎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乡镇街道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严澜珍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澜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澜珍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未对鄂A×××××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和原告严澜珍按比例分担。原告严澜珍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严澜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6.2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04.13元,由被告黎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837.86元;余额33266.27元由被告黎某赔偿70%,即23286.38元,原告严澜珍自付30%,即9979.89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100元可在执行中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赔偿原告严澜珍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6902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300元,原告严澜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黎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乡镇街道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严澜珍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澜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澜珍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未对鄂A×××××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和原告严澜珍按比例分担。原告严澜珍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严澜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6.2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04.13元,由被告黎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837.86元;余额33266.27元由被告黎某赔偿70%,即23286.38元,原告严澜珍自付30%,即9979.89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100元可在执行中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赔偿原告严澜珍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6902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300元,原告严澜珍负担500元。
审判长:吴海波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朱明武
书记员:谈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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