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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王某某、王某与侯某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严某
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侯某勇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严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勇。
原告王某某、王某、严某与被告侯某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严某与被告侯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严某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侯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严某与被告侯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严某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侯某勇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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