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严某因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约定每月按200工时核算基本工资,超出200工时部分计为加班时间。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但年休假工资与普通工资有所不同,首先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一倍为工资,另外两倍为福利待遇,而劳动报酬本质为劳动所得,并非惩罚或者福利所得;其次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给付时限。因此,年休假工资与劳动报酬不能等同,不能适用特殊时效,应当适用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
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十年的时间里,严某对年休假工资毫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严某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严某在上诉中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计算。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规定中可以支持劳动者要求赔偿保险损失的前提是因政策性原因或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无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但本案上诉人严某并未向法院说明其不能补缴的原因以及提交不能补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应由行政机构予以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严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加班费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适用特殊时效,不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工单位追偿加班工资,或者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追偿。严某在2007年3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在合同中是按每月200小时计算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每月200小时工时明显超过每周44小时,超出24小时按加班工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2007年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07年鄂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5元计算,计算公式为5元×24小时×12个月×150%=2160元,加班工资为2160元。
四、关于是否应当明确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的问题。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失业保险条列规定应当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这是其法定义务。只有在无法补办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对其损失依法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严某要求明确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年休假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严某自行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严某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严某赔偿损失、扣发工资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严某工作期间是否年休,应当记录和安排,考勤表等证据应由公司保存,严某是否年休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严某已休年休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拖欠工资和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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