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易某(严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5584.80元(医疗费76011.12元、伤残赔偿金21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2438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0元、长期护理费用498208元,合计933962.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120000元,余下部分按40%的标准向原告赔付3255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7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32(安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玛瑙河大道213号门前时,越实线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广泛性脑组织挫裂伤,脑肿胀,脑疝,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在仁和医院住院22天后转至宜昌市第五人民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二级,伤后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20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68029.14元(医疗费17814.89元、误工费138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被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月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60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5分左右,原告严某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32(安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玛瑙河大道213号门前时,越实线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26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严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因伤先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及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医疗费76011.12元。被告王某某因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医疗费16726.31元,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1087.58元,合计17813.89元。11月1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严某头部损伤评为二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200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严某用去鉴定费3200元。2017年3月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被告王某某用去鉴定费2900元。原告严某的父亲严贵绪生于1944年10月4日、母亲杨伦英生于1947年2月6日,严绪贵和杨伦英系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
同时查明,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严贵绪和杨伦英的身份信息,枝江市灵芝山村民委员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严某及被告王某某的损害系双方相互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严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双方的损失,先由双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严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6011.12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严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17062元(31138元÷365天×200天)。3.误工费24381元(44496元÷365天×20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长期护理费用498208元(31138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本院认定2700元(50元/天×54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严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68742元,本院认定263187元[原告严某伤残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严贵绪的生活费22873元,本院认定20586元(9803元/年×7年×90%÷3),被扶养人杨伦英的生活费32677元(9803元/年×10年×90%÷3),本院认定29409元]。8.鉴定费3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严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11.12元、护理费515270元(含长期护理费用498208元)、误工费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3187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23649.12元。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803649.12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30%)赔偿24109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损失合计361095元。(三)被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814.89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认定17813.89。2.护理费6000元,本院应根据被告王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3.误工费13806.25元(4199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本院认定950元(5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100元。6.鉴定费2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13.89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38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6177.14元。原告严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713.25元,余下13463.89元,原告严某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赔偿9425,原告严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合计6213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的经济损失361095元;
二、原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2138.25元;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严某的经济损失298956.75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被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