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建办。
负责人秦丙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书,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建总公司)、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严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来院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靖、孙某某,林中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书,三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3年6月,我承包了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建设的城南壹品新都汇3号、4号、5号、8号楼抹灰工程,抹灰总面积共计86271.72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9元,总工程款为776445.48元。此外,因用力工和瓦工干零活,还发生其他工人工资12710元。2013年12月,我依约定完成承包工程,林某建总公司仅支付人工费469700元。2016年2月2日,经双鸭山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从开发商处划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269455.4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在劳动监察局处理前,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已向我支付1000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三被告向严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269455.4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严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抹灰工程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在被告林某建总公司承包的城南壹品新都汇3#、4#楼抹灰工程转包给严某某;2、城南壹品抹灰工程量说明,证明严某某与孙某某对抹灰工程已结算,双方确认抹灰款为319455.48元;3、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某拖欠人工费的处罚卷宗,证明抹灰款总额为319455.48元,且林某建总公司尚欠孙某某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工程是姜涛承包的,我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姜涛委托我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所有的钱款均是姜涛支配,都是他一人经办的,我不清楚经济来源。
被告孙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建总公司辩称,我公司留取5%质保金后已向姜涛和孙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林某建总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孙某某南市区工程结算汇总,证明林某建总公司与孙某某结算工程款及人工费为909073元;2、付款收据,证明林某建总公司已向孙某某、姜涛支付工程款883600元;3、抹灰合同,证明林某建总公司将抹灰工程承包给孙某某与姜涛,双方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1元,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
被告三利仁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在城南壹品新都汇施工,也没有与原告严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发生过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利仁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拖欠孙某某工程款。三利仁公司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三利仁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不系其公司公章,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联;证据2、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严某某、孙某某对林某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三利仁公司对林某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有异议,认为该公章不系其公司加盖。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严某某提交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林某建总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林某建总公司与不具备从事抹灰作业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案外人姜涛(合同签署“江涛”)签订抹灰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工程项目为城南壹品新都汇3#、4#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楼内抹灰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总工期6月15日至7月20日共35天,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施工中不打零工票;承包单价为层面抹灰按计时工计算工日,内墙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单价11元/平方米……后孙某某与原告严某某就上述合同内容又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抹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体现孙某某将此城南壹品新都汇3#、4#楼抹灰工程转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实际施工项目为城南壹品新都汇3#、4#、5#、8#楼抹灰工程,林某建总公司及孙某某对此均予认可。
另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就城南壹品新都汇抹灰工程款进行结算,孙某某拖欠严某某抹灰工程款319455.48元;后经双鸭山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严某某又领取工程款60000元,尚欠259455.48元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孙某某在双鸭山劳动保障监察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姜涛合伙承包城南壹品新都汇抹灰工程。庭审时,孙某某对上述材料中由其签名处书写的“孙井祥”均予认可,自认书写的“孙井祥”均为其本人签署。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及孙某某认可被告三利仁公司与抹灰合同无关联,抹灰合同中三利仁公司第八项目公章系由姜涛自己加盖。此抹灰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孙某某在双鸭山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已经自认其与姜涛合伙承包城南壹品新都汇楼抹灰工程,及孙某某在两份《抹灰工程合同书》中分别作为承包方、发包方在两份合同的乙方、甲方处签署此两份合同,并就此两份合同分别与林某建总公司及严某某与严某某就此抹灰工程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孙某某与姜涛合伙在被告林中建总公司处承包城南壹品新都汇抹灰工程。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建总公司将城南壹品新都汇抹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抹灰作业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案外人姜涛,孙某某又将此抹灰工程转包给亦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严某某,故林某建总公司与孙某某、姜涛及孙某某与严某某签订的两份《抹灰工程合同书》均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孙某某与姜涛系合伙关系,故孙某某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向严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如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姜涛追偿。孙某某与严某某就此工程已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19455.48元,因结算后严某某又领取60000元,故应将此款项予以扣除,即孙某某应向严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9455.48元。因林某建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孙某某与姜涛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此抹灰工程发包给其二人存在过错,故应对严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林某建总公司及孙某某均认可此《抹灰工程合同书》与被告三利仁公司第八项部无关,且孙某某自认该第八项目部公章系姜涛自行加盖,故三利仁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对严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严某某给付尚欠工程款259455.48元;
二、被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严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孙某某、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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