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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黄国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50元、伙食费155.9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9,120元[480元+60元/日×(150-6)日]、误工费17,351.01元(1,927.89元/月×9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86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国忠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国忠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8时20分许,在本市沪南公路出航三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黄国忠驾驶牌号为闽JA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国忠承担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国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黄国忠在事发48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不确定。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2.伙食费认可130元。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认可120日。5.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1,927.89元,但因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对于2018年4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误工期5个月予以认可,认可误工费为9,639.45元(1,927.89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9.交通费认可300元。10.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11.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为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向本院提交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国忠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非在场当事人,虽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因此,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鉴于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务协议期满后必然会与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续签劳务协议,故2018年9月14日后原告是否必然继续在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并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9月14日后仍然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向本院提交购买前臂吊带的发票一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因没有医嘱,故对于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等;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前臂吊带,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购买前臂吊带发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国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90.5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因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伙食费为1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8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该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发票对应的护理天数,剩余天数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8,220元[480元+60元/日×(135-6)日]。5.误工费,根据本院确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639.45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自愿赔偿3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国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黄国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赔偿金额如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50元、伙食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9,639.45元、残疾赔偿金88,7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9,220.50元。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经折抵,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109,220.5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393.47元、鉴定费1,248元,合计29,641.47元。不属于保险理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国忠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某某赔偿结算款109,22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某某29,641.47元;
  三、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5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641.35元,被告黄国忠负担3,3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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