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严某2住所地址不准确,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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