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某1、严某2等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严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严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2、严某3、严某1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严文才、董俊英系三原告父母。原告母亲董俊英1993年去世后,在柏朳村留有宅基地使用证号为4-5-014农村住宅一套,现为。××××年××月原告父亲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在柏朳后街26号房西南另建住宅一处。2016年1月6日原告父亲病逝。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2015年2月20日原告父亲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及其他财产遗留给三原告所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严文才名下位于农村住宅归三原告所有;确认严文才名下位于的住宅三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遗嘱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与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主张的严文才遗嘱,处分了被告的财产,遗嘱无效,三原告父亲严文才于2016年1月6日去世,严文才父亲严洛悦于2016年农历6月26日去世,如果三原告父亲严文才有遗产需要继承,那么因严洛悦晚于严文才去世,严洛悦有子女七人,长子严文才,次子严文学、三子严文祥、四子严某4、五子严文周,姐妹两个严文果、严文翠,这些人都是遗产继承人。2、涉案的另一处宅院系案外人严义军一家四口和严书群五人共同所有居住,此宅院与本案无关,与三原告无关。而严书群又是残疾人,是二级残疾,残疾人证号是xxxx42,严书群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如果有人对这处宅院作出遗嘱,因未对严书群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当然无效。3、请求法庭休庭,因本案涉及上述其他相关人员财产权问题,应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亲姐妹,严文才、董俊英系三原告父母。原告母亲董俊英1993年去世后,原告父亲严文才与本案被告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原告父亲严文才病逝。严文才与被告李某再婚前,三原告父母在建有房屋一处,1992年行唐县政府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清理登记,1993年5月30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严文才,证号4-5-014,家庭人口5人,四至情况:东至闲地,西至道,南至伙道,北至伙道,该房产宅院现由被告居住。严文才与被告李某婚后于2000年在角又建房宅一处,现由被告李某与前夫所生两个儿子严义军、严书群及严义军的妻子、孩子居住。严义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严书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系肢体贰级残疾。三原告现持2015年12月20日遗嘱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严文才名下位于农村住宅归三原告所有;该26号房院西南的住宅三原告享有50%份额。被告称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父亲与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主张的遗嘱处分了被告的财产,遗嘱无效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主为严文才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四至:东至闲(地),西至道,南至伙道,北至伙道。证号4-5-014。2、2015年12月20日遗嘱复印件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严文才;见证人:封某、刘某;执笔人:张英,遗嘱主要内容:严文才自愿将本人的房屋两套(一套位于柏朳后街26号、另一套位于26号房的西南方向)、承包地使用权及其所有财产遗留给严某1、严静、严某3。3、××××年××月29日严文才与被告李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2016年1月8日严文才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5、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张英(系原告严某1的大姑姐)的证言,证实三原告所持遗嘱系其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代笔所写,遗嘱内容是把严文才名下的财产(房子和地)留给三个女儿,严文才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手印是他本人所按,遗嘱上封某、刘某的签名及手印是他们本人签字按印。张英比刘某、封某先去的医院,去之前不知道严文才让给他书写遗嘱。去之前有严某2夫妻二人在场。遗嘱上的字和签名都是一支笔书写的。书写遗嘱过程中,封某、刘某应该没有出去过。6、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与原告严某2的丈夫张俊杰系朋友关系)的证言,证实严文才的遗嘱中将房子和地留给三个女儿所有,当时书写遗嘱时我没有在场,是由代笔人书写后在医院让我签的字。我是与封某一起去的医院,我去后遗嘱还没写完,是书写到一半时才进去的。说房子和地归严文才三个女儿所有,其他没有听到。与封某一直在一起,一起去的医院,一起进的病房。遗嘱上的字不是一支笔写的,是两支笔写的,在签名之前进出病房有两三次。7、原告申请的证人封某(与原告严某2的丈夫张俊杰系朋友关系)的证言,证明严文才的遗嘱是严文才说的,张英书写的。遗嘱内容记不清了。见书写遗嘱了,自始至终都在场,与刘某是一起来,一起走的。被告方质证意见:1、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2、对死亡注销证明中严文才去世时间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最后一个栏目,此证明用于办理保险专用,严文才在世时投保有保险,对这个问题请法庭责令原告方如实提供有关保险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在当事人去世后可以作为遗产继承。3、对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无异议。但是对清理登记表上人员有异议,清理登记表上人员登记家庭成员为严某1、严二娜、严三娜,而不是本案的另外两名原告。4、对严文才的代书遗嘱,经被告当庭辨认,被告当庭否认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通过当庭质证遗嘱原件内容来看,三原告之父严文才的签名和指纹,均不真实。严文才的签名和原告提交的严文才与被告结婚登记时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指纹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其中见证人封某和刘某及执笔人张英,这些人被告不认识,尤其是在三名见证人、执笔人签名的名字处,明显是填空形式签名,也就是说,这明显是所谓的遗嘱完成后相关人员才在空白处签名,尤其是在遗嘱第四行“并委托张英代书遗嘱”此处的张英两个字也明显是填空,这份遗嘱到底是不是张英代笔也不得而知,如果是张英代书,那么张英为什么填空,刘某的名字也明显是填空,除此之外,这份遗嘱还有很多可疑之处,请法庭核实。让被告认为遗嘱不真实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方持有严文才于2014年6月5日的一份遗嘱,此遗嘱上见证人是靳某和严某4,而靳某是村委会会计,严某4是严文才四弟,原告提交的遗嘱与此遗嘱内容决然相反,所以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通过三证人证言证实此遗嘱无效。1、张英的证言:张英是原告严某1的大姑姐,张英与严某1有利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且张英不能向法庭客观真实的陈述遗嘱代书过程,其中张英有虚假陈述。刘某本人向法庭当庭证明是在遗嘱写完后刘某与封某才过去签名,这与张英的陈述明显矛盾,而张英是本案主要的证人之一,其证言虚假,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2、刘某的证言:刘某在法庭自述,是在遗嘱写好后才去的严文才病房,写遗嘱过程没有见,因为刘某没有见或者没有完全见遗嘱书写过程,他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而刘某证明是与封某一起进出医院和严文才病房,刘某到病房后进出三次,虽然刘某后来又称遗嘱写了一半后才去病房,因其见证不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也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刘某的证言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3、封某的证言:封某证言也不客观、不真实,因封某是和刘某一起进出医院和严文才病房,刘某在法庭上自述首先没有见写遗嘱,之后又改变说法说遗嘱写了一半后进病房,但是刘某进出病房三次,封某的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三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通过法庭向三名证人提某的问题,三名证人对提某的仅有的问题回答是互相矛盾,而代书遗嘱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而本案的原告提供的这份遗嘱,三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又与被告提供的遗嘱内容决然相反,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及所予证明的遗嘱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1993年5月30日行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严文才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家庭人口5人;四至:东至闲,西至道,南至伙道,北至伙道。2、××××年××月29日严文才与被告李某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6月5日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严文才,继承人严子岳、严义军、严书群。见证人靳某、严某4。遗嘱主要内容:第一处房屋东至闲,西至道,南至伙道,北至伙道,自愿给予严子岳;另一处房屋东至严振英,西至严五妮,南至伙道,北至土地,过户给严义军、严书群兄弟两个,两处房屋自愿给孙子严子岳,儿子严义军、严书群永久居住权。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关于遗嘱:1、遗嘱中针对第一处房产及本案中柏朳后街26号房属于原告继承的部分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该房产所有权应当有严文才及三原告所有,严文才的遗嘱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该处理部分无效。2、见证人中严某4,根据被告当庭答辩,严某4系该案继承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应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签名是否是严文才所签,望法庭进一步调查。二、对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严某2、严某3、严某1诉被告李某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2、严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三原告所持2015年12月20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该遗嘱的执笔人张英虽注明其是执笔人,但实际上也是见证人之一。因其与本案原告严某1有利害关系,故依法不应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就三原告另提出的两个见证人的证言,通过庭审查明其证言之间及与张英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故三原告所持遗嘱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依据。综上,三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