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某共同承担债务,偿还原告严某某代被告薛某某清偿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5,984.4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304.35元、平台服务费38,442元,共计还款171,746.35元中的85%);2、判令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利息损失(以被告薛某某应承担的款项145,98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严某某清偿债务日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2017年7月起开始分居,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7年5月,原、被告分居前被告因做代购生意需资金周转,但被告银行贷款征信不合格,无法申请贷款,故被告请求原告以原告名义贷款120,000元供其使用。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平安普惠P2P贷款平台为被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8.4%,放款日2017年5月25日,到期日2020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782.55元。自2017年5月26日始,原告每月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直至2019年3月13日清偿完毕,原告共计还款171,746.35元,其中包括本金120,000元、利息13,304.35元、各种平台费用38,442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双方即开始分居,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全部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超过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可向另一方依法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实,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对于原、被告何时成为夫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债务的由来、使用用途不予确认;原告所称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被告不知道该笔债务,而事实上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代为举债;双方之间相应款项的转账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的平安普惠P2P平台向案外人季佩华借款120,000元,但案外公司陆金所的平安普惠P2P平台扣除了一次性期初收费3,600元,原告实际取得借款总额为116,400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还款共计116,981.55元,其中包含本金66,317.09元、利息13,116.46元、保险费14,112元、其他费用23,436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一次性还款共计54,764.80元,其中包含本金53,682.91元、利息187.89元、保险费336元、其他费用558元;综上,原告还款共计171,746.35元,其中包含本金120,000元、利息13,304.35元、保险费14,448元、其他费用23,994元。
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共计111,411元;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共计60,335.35元。2019年3月13日,案外公司陆金所出具《个人借款结清说明》,内容为:“借款协议编号:10-0001-XXXXXXXX-001708。借款人姓名:严某某……致严某某:根据您于2107年5月25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您共获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萬圆)。根据对您还款行为的记录,您已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款义务,实际履行完毕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
再查明,201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8974号,要求判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但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该案中不作处理。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于2017年7月分居。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将100,000元转给了被告,即2017年5月25日转给被告50,000元,2017年6月11日转给被告50,000元;原告提供电话录音中可证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平安普惠电话客服的通话过程中,平安普惠客服播放了涉案贷款审批时该平台工作人员向被告所做电话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对此贷款知道并配合贷款。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来源应系原告贷款的款项,但该款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而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转给被告50,000元与该贷款无关,系原告正常收入;原告提供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录音的内容也未提及借款的金额及具体的借款合同的其他重要内容,故该录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内容不知。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平安普惠P2P平台借款的事实系知晓,且原告借款后亦将部分款项转给被告,因此,原告在平安普惠P2P平台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共计111,411元,此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虽然原告还款时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款项仍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共计60,335.35元,此款系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偿还,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认为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相关依据,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30,168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66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杨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