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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与王某某、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
原告严某某。
原告严某某。
原告严某某。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德炼、张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即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于1978年11月24日死亡,李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死亡。严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死亡。
1991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武政办(1991)49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放大道下延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还建问题的批复》,第五项载明:农民所有的房屋和城镇居民所有的房屋拆迁,按每平方米四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第六项载明:同意有偿安置道路改造工程拆迁户,由拆迁户按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交纳费用后,还建房的产权归拆迁户所有。但这种房屋只可由拆迁户使用或由亲属继承,不得买卖,拆迁户及亲属不需使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二百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40.08平方米,使用面积38.64平方米,违章建筑15.81平方米,属改造范围,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91字第07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房地籍岸字第08052号。1991年4月23日,李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02号房屋拆迁,李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1,512.34元(40.08平方米×24元(重置价)×1.3(上浮30%)+231.84元(过渡补贴)+30元(搬家费))。
1994年1月14日,第三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给李某某下发了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将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2号2栋2单元7楼5号房屋(即诉争房屋),使用面积19.87平方米和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7号4B栋2单元6楼5号房屋,使用面积22.23平方米两处国有公房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诉争房屋由严某某居住使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1992年起与严某某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搬入诉争房屋,严某某1998年6月20日写给被告王某某的信函:“多年来我对不起王某某,我没有工作不能养活她,随时随地都会触犯法律,同时也会受到法律制裁。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不影响她的生活,我主动提出分手,关于家庭的一切财产和房屋(我的一间20平方米的房子)归王某某所有,六年来我都没有工作,我欺骗了她”。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簿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写明:2000年4月19日,因市内变动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330号移入本址。即诉争房屋有李某某、严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三人同户籍。2002年10月1日,李某某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家属姓名及联系处上签名为“王某某”,且严某某和李某某的墓碑上刻着“子天保、媳王某某”。
再查明:2005年10月17日,因李某某死亡,被告王某某以同住婆媳关系的身份到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公房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王某某名下。2013年11月22日,诉争房屋纳入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商务区四期房屋征收项目,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档案号:B16-0097,征收补偿款为401,634.1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02号房屋房屋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1991)49号文件、拆迁证明、解放大道1302号房屋拆迁结算手续通知单、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居民死亡殡葬证、严某某和李某某的墓碑照片、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02号房屋两证齐全,1991年4月23日,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政办(1991)49号文件,由第三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按征购补偿标准给李某某一次性补偿1,512.34元,政府征收已支付了对价。1994年1月14日,李某某选择了两套国有公房,公房承租人李某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诉争房屋自分配起由严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居住,从严某某手写给被告王某某的信函以及李某某死亡殡葬证和墓碑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自1992年起与严某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与严某某应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租金缴纳人,也是李某某同户籍人,李某某2002年死亡后,2005年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武汉盛某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变更房屋承租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李某某死亡时,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已变更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李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请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请求对诉争房屋拆迁后的相应权益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请求返还诉争房屋或等值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书记员: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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