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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张家口市购物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购物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岗。
委托代理人金为民,该购物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献,该局联社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慧立,该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张家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云岗、委托代理人金为民、被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献、杜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原是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贸易中心的正式职工,根据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1989年11月28日出具的(1989)供销人字第16号供销合作社文件,原告被调往市机动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工作,但当时并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原告未到新单位报到,也没有到新单位上班。1990年初,原告要求回到原单位贸易中心上班,庞贵经理答复由于没有合适岗位,可在家待岗。1992年2月,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贸易中心和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购物中心合并,成立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购物中心。原告又要求到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购物中心上班,购物中心经理岳根庭答复原告可继续在家待岗。此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00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购物中心及上级主管张家口市供销社提出要求,回单位上班。购物中心及供销社领导称经研究后再作答复,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购物中心称档案不在该单位,正在查找。此事一直拖延至2015年,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到购物中心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购物中心称原告的档案已调往原市二轻工业局,原告与购物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原告查找,原告的档案在原二轻局下属企业。张家口市汽车检测中心撤消后,保存在被告工信局。工信局称档案虽保存着原告的档案,但是未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应属原单位的人员,原告与工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此一来,原告就成了社会无业人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这个案子以前起诉过,2016年4月13日由桥东法院开过庭,后来原告撤诉了。严某在1989年11月之前属于原张家口地区供销社贸易中心职工,但是从1989年11月经张家口地区供销社批准,严某等8位同志调往张家口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的检测中心,自此以后与我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工信局辩称,严某原来是张家口市第二轻工业公司下属的机动车检测中心的职工,检测中心解散以后将严某的档案转到张家口市第二轻工业公司。从我们单位掌握的信息来看,没有任何原告从其他单位调到我单位的手续。我们单位发放工资表上根本就没有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地区贸易中心经理庞贵的证明材料1份,原地区贸易中心人事科科长李秀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原告是购物中心的职工。2.张家口购物中心原经理岳根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3.2016年工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档案在工信局,但是没有调入手续。4.1994年5月10日购物中心和工业品公司分家时的档案移交手续,证明原告属于移交给工业品公司人员之一。被告购物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出具证明的三位同志身份认可,但仅凭他们一句话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这个单位的人,按照一般工作单位的程序,都应该有文字性的记录和说明,这样才可以证明有停薪留职或者其他的情况。我们调阅的花名册包括原告刚才所说的其调入到工业品公司的花名册,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4是原告从购物中心复印得到的。被告工信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是我单位经查阅原告档案后出具的,我们认为他当时确实没有和二轻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1989)供销人字第16号文件1份,89供销贸字第33号请示1份。1989供销财字第36号文件1份。2.1990年职工医药费定额报销明细表9页。3.1992年工业品总公司人员花名表3页。4.1992年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4页。证明购物中心没有原告严某这个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1989)供销人字第16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最后一款办理移交手续及工资和档案的传递,从现实来看第二轻工业局到张家口地区供销社借调了原告的档案,供销社的档案有纪录,工资关系和其他手续一律没有办。89供销财字第36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恰恰说明了被告购物中心的做法是遗漏了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不是被告购物中心的职工,原告根本没有到工信局上班,当时就返回原单位,庞贵说要让原告回家待业,原告在待业期间应当给他缴纳养老保险,而被告购物中心没有缴纳,因此我方不认可被告购物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一致认可原告于1983年到购物中心工作至1989年11月。1989年11月28日,对购物中心具有管理职能的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作出“关于严某等八名人员调动工作的批复”,同意严某等八名工作人员调往市机动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工作,要求办好移交手续及工资、档案传递工作。原告在得知文件批复的内容后,既未到购物中心工作,亦未到市机动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工作。原告离开购物中心后,被告购物中心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档案于1990年11月从购物中心被借出到张家口市第二轻工业局,现保存于被告工信局,档案中没有原告工作调动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张家口市机动车辆检测服务中心为张家口市第二轻工业公司下属企业,市第二轻工业公司被并入张家口市轻工业局,后轻工业局与机电局等机构合并为现工信局。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购物中心工作,则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自1983年建立劳动关系。1989年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作出批复,同意购物中心将原告调往市机动车辆检测服务中心,被告购物中心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批复办理原告的调动手续,并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的档案转交到新的单位。根据原告从被告购物中心复印的转移档案单和被告工信局查阅原告档案的记载,原告的档案于1990年11月被市第二轻工业局借走,并没有办理正式的档案移交手续。被告购物中心主张原告1990年已调走,在此之后原告与购物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办理了正式的工作调动手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物中心通过工作调动或其他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购物中心于198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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