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景芹
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张某某
张玉山
朱振启
刘会清
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景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玉山,农民。
被告朱振启,农民。
被告刘会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景芹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张玉山、朱振启、刘会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张玉山、朱振启、刘会清及被告刘会清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景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严某诉请欠款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均认可严某所某某属实,并愿意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会清否认涉案欠款系其与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四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对严某诉请由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刘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认可欠款的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如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认为涉案款项系四人与刘会清合伙期间的债务,可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景芹工资款17545元,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就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严某诉请欠款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均认可严某所某某属实,并愿意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会清否认涉案欠款系其与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四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对严某诉请由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刘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认可欠款的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如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认为涉案款项系四人与刘会清合伙期间的债务,可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景芹工资款17545元,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就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崔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朱振启负担。
审判长:高凤田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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