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严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王霄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及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严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鹿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薛某某、被告鹿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8489.6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2张收款收据252.5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2张收据252.5元,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医疗费为682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每天115元误工费110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判决书已确定原告误工收入为每天115元,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1人护理费10560元;被告辩称,护理没有提供证据,另诊断证明第三项家人陪护系描写不认可。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护理收入为每天110元,对此所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被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意见,即护理费为36天×110元=39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837.1元,杨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鹿某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严某损失共计87837.1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薛彦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87837.1元。
二、被告薛彦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8489.6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2张收款收据252.5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2张收据252.5元,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医疗费为682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每天115元误工费110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判决书已确定原告误工收入为每天115元,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1人护理费10560元;被告辩称,护理没有提供证据,另诊断证明第三项家人陪护系描写不认可。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677号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护理收入为每天110元,对此所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被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意见,即护理费为36天×110元=39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837.1元,杨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鹿某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严某损失共计87837.1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薛彦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87837.1元。
二、被告薛彦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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