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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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胜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案外人胡燕芳驾驶搭乘严某某的电动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行驶至航海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施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严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5日,医疗费166,753.93元,其中白蛋白生物制品7,200元,施某某已支付6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某某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3,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某某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2,000元,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限180日。严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长咀村村民,属失地农民,该村已被纳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畴。严某某受伤前系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严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严某某已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本次事故另一事故责任人胡燕芳赔偿请求。故严某某要求施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严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6,753.93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5天×60元/天)、护理费14,167.7元(180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23,900元(3000元/月÷30天×2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9,633.63元。因施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施某某在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然后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35,816元(166753.93-10,000+32,000+2,700+14,167.7+149,112+23,900+500+8,000-110,000+2,500】×50%,扣减已先行赔偿6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195,816元(120,000+135,816-6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施某某赔偿严某某195,81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95元,由施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存在错误,故该认定书应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严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本案中,严某某搭载事故电动车违反该规定,存在过失,作为成年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严某某为失地农民,且有证据证明在外务工,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施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施某某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
关于护理期间的问题,严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1,606.65元,该费用由医院收取,与严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严某某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施某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胡燕芳为当事人的问题,胡燕芳与施某某对严某某承担按份责任,且严某某放弃对胡燕芳的赔偿请求,一审未予追加胡燕芳为当事人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施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严某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某某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严某某承担10%的责任,施某某承担45%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严某某总损失为399,633.6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施某某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由施某某承担125,835.13元[(399,633.63-120,000)×45%],施某某已赔偿60,000元,还应赔偿185,835.13元(120,000+125,835.13-60,000)。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严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
二、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某某赔偿款185,835.13元;
三、驳回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严某某负担215元,施某某负担8,3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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