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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机明与胡某某、叶定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胜,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定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机明诉被告胡某某、叶定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5日、5月16日两次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依申请给予双方50日时间庭外自行和解,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胜、滕义富,被告叶定和、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分别将所持有的上海久鹏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鹏公司”)25%股权(合计5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原系久鹏公司股东,因涉及查红霞诉原告及久鹏公司借款担保案件,原告为避免所持公司股权被拍卖,遂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此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查红霞向松江法院起诉严机明归还借款1,800万元一案中久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判决久鹏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则本转让合同撤销;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借款抵销、公司支付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平公司”)的借款本息、其余转让款待查红霞诉公司借款案结束后支付;严机明保留三年内回购其出让的50%股权的权利(以实际转让时间为准)。2016年2月4日,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8年6月15日,久鹏公司以代偿查红霞借款为由向原告诉讼追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公司代偿的28,625,477元本金及其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该公司股权过户给原告,但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定和、胡某某共同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若法院判决久鹏公司在查红霞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则本转让合同撤销系赋予两被告合同撤销的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该权利;如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利息一并归还给两被告,同时结清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861万余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款项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或提交法院代管,则同意将合计所持久鹏公司50%股权返还给原告,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不同意原告严机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两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超出合同约定的3年期间,后又表示对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撤回该项答辩。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两被告所称的一并结算2,861万余元的垫付款本息的问题,因该款项付款主体是久鹏公司,该款项结算不能作为履行回购的条件;两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在计算回购款中扣除相应的未足额支付部分的本息,在确定原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可以将相应款项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交付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基本情况。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严机明(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叶定和、胡某某(合称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一、转让标的及前提条件。久鹏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持有50%的股权,乙方2人各持有25%股权;现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胡某某、叶定和各占久鹏公司50%股权;此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查红霞向松江法院起诉严机明归还借款1,800万元案件中久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判决久鹏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则本转让合同撤销。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久鹏公司50%股权实际转让价款为1,600万元,即甲方在久鹏公司50%股权作价3,000万元,扣除2013年4月以久鹏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2,300万元由甲方个人使用,现该笔借款尚有1,406万未归还,扣除该笔债务,股权实际转让价款为1594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上述借款由久鹏公司负责归还。三、乙方受让50%股权的资金支付方式:1.甲方向乙方的借款1,000万抵作转让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2012年12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甲方擅自以久鹏公司的名义向承平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现对方已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久鹏公司支付利息86.2万元及复利、律师费等。该案法院若判决久鹏公司支付费用,甲方同意费用从转让款中扣除;3.其余转让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待上述查红霞一案结束,法院判决久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后支付。四、对股权变更前久鹏公司债权债务承担:1.甲方保证久鹏公司除以上债务外,不再有任何其他债务及对外担保,如果转让后发现之前还有其他债务或担保的,该债务、担保及一切法律责任均有甲方承担;2.股权转让完成后,久鹏公司产生的债务均由久鹏公司与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特别约定。甲方保留三年内回购其出让的50%股权的权利(以实际转让时间为准)。甲方回购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3,000万股权转让款(久鹏公司银行借款1,406万需已归还);2.甲方需以3,000万本金,按月息1.2%支付利息;3.乙方在收到上述本金及利息后,必须配合甲方回购股权。甲方回购前久鹏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商部门格式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2月4日变更登记完成。
  二、股权转让款及有关争议处理情况。
  2016年起至2018年1月间,久鹏公司履行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还款期间,久鹏公司的还款账户收到多次胡某某转入的款项。2018年1月15日,工商银行贷款结清。
  2016年2月3日,胡某某向严机明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44号立案受理查红霞诉严机明、久鹏公司及第三人陈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严机明归还查红霞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前利息76,567元,该日之后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久鹏公司对严机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久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4151号判决书,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后查红霞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其与久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久鹏公司通过两被告等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后起诉严机明主张追偿,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以(2018)沪0117民初10200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判决严机明偿还久鹏公司28,625,477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严机明未履行付款义务,久鹏公司申请执行,因严机明名下房产被轮候查封但承诺同意还款,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9日,本院以(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66号立案受理承平公司诉久鹏公司、李华华、严机明,第三人季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判决。久鹏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沪01民终7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鹏公司偿还承平公司借款利息831,864.01元、律师费60,000元,李华华、严机明对久鹏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承平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4日,承平公司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胡某某作为久鹏公司股东就(2016)沪01民终7255号判决书所确定债务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代偿70万元,代偿后承平公司不再追究剩余债务。后胡某某偿付了该70万元,承平公司向久鹏公司开具相应70万元的发票。
  三、双方关于款项往来的其他主张与抗辩。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形式为严机明出具给叶定和、胡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记载2014年7月1日严机明向叶定和借款650万元,月息两分,2013年6月10日严机明向胡某某借款180万余元,月息两分;两被告并提供2010年至2014年间向严机明的转账凭证若干份,称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包含利息,故借条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不对应。原告严机明未否认该两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无法与付款凭证相对应,且双方间往来账目较多,但借款金额加利息肯定不到1,000万元,该两份借条两被告如可提供原件则予认可。原告严机明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通过案外人陈月凤银行账户向叶定和、胡某某转账的多笔凭单及陈月凤出具的说明,称向叶定和、胡某某的转账均根据严机明指示;两被告称,其与严机明及久鹏公司就工程款方面有大量账务往来,不能以部分转账凭证作为还款证明。
  审理中,两被告还提供久鹏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公司”)转账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578,347元和28,917.35元,以证明两被告通过代偿原告外债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余元。原告对该凭证不予认可。
  审理中,在本院指定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就往来款项对账、结算清楚;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庭审之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合理期间内可以提供多少金额的股权回购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久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案件裁判文书、银行转账凭证或流水单、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核作出以上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将所享有久鹏公司50%股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付款方式包括继续偿还原告以久鹏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的余额1,406万元、此前借款1,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折抵、代偿承平公司贷款86.2万元本息及律师费等,余额在其他案件结算后支付。原告另承诺久鹏公司无其他债务,否则由原告承担。双方另约定原告有权在三年内以3,000万元加按月息1.2%利息计算的价款回购久鹏公司50%股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行使该回购权利。两被告认可原告的回购请求权,但要求原告按约支付按3,000万元本息计算的回购价款,同时结清其他垫付费用后才同意原告回购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股权回购权相应回购价款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诚实信用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行使股权回购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为支付3,000万股权转让款(久鹏公司银行借款1,406万需已归还)及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现以久鹏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原告要行使回购权,至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未支付的,基于先履行抗辩,两被告有权拒绝转让系争的久鹏公司50%股权。而原告在本院指定调解期限内及庭审后指定期限内均未明确可以支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提供相应履约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二、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前提条件,为查红霞案件久鹏公司不承担责任,否则本合同撤销。原告主张因查红霞案中判决久鹏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合同撤销,两被告也应返还股权;两被告辩则称,该约定系赋予两被告撤销的权利,两被告有权放弃该权利。本院认可两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查红霞案中,经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久鹏公司对原告应归还查红霞借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确定久鹏公司连带责任实际减损了久鹏公司价值,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若判决久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合同撤销,该“撤销”真实意思应为赋予两被告合同解除的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权利,于法不悖,且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后,查红霞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主要是由久鹏公司通过两被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久鹏公司再通过诉讼向原告追偿,而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完该追偿的债务。再者,就原告起诉的诉讼逻辑而言,原告系基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主张行使回购权。故原告另基于合同“撤销”的约定主张返还股权亦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回购款亦应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明显相悖,依该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款与回购款系相互独立的两部分。如果两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也可按约定的3,000万元加利息的价款付款后再行与两被告进行结算。
  四、就合同公平而言,即便按原告的主张依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计算回购价款并排除久鹏公司向原告追偿款28,625,477元不予考虑,原告也未提供足额的股权回购款履约保证。
  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久鹏公司50%股权作价3,000万元,原告已经通过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支付1,406万元,支付承平公司贷款70万,直接转账付款150万元,该些确定的款项为1,626万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抵偿,两被告确实未向原告主张过归还借款。直接抵偿的借款具体金额,双方约定以实际结算为准,然双方未实际结算,抵偿借款金额不能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均系商人,按常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应存在过大差异。两被告提供两份借条复印件(载明金额合计830万元)及部分转账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付款或还款凭证,两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些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借条之前。因双方均确认存在大量往来款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原告对两被告存在大额借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久鹏公司向案外人佘山公司支付的60万元余元,两被告虽未举证证明该些付款系清偿发生在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久鹏公司的负债,但从付款时间看,确实存在这样的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股权回购,至少也应提供3,000万元回购价款的履约担保,才可行使回购权,原告并未提供。
  就代偿查红霞案的款项,虽由久鹏公司直接支付,但款项来源主要为两被告提供,完全不在股权回购价款中予以考虑,有违公平。因两被告出资履行完查红霞案中久鹏公司担保责任,提高了久鹏公司价值,久鹏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增加,原告在借款时借用久鹏公司担保,在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又不考虑两被告对还款的贡献,情理上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严机明确实有权依据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但其不能足额提供回购价款或相应履行担保,两被告有权拒绝回购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严机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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