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严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冀南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50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36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各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清除上面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某某承包了本村雪仁东地0.54亩,四至为:东至李文明,南至刘满仓,西至汽路边,北至严某某;原告严某某承包了本村雪仁东地0.609亩,四至为:东至严振元,南至严某某,西至汽路沟,北至严庆兰;三原告父亲严庆兰承包了本村雪仁东地0.439亩,四至为:东至严振元,南至严某某,西至汽路边,北至严银林。2001年10月22日,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和严庆兰及严春生等共计12人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名下土地租赁给被告赵某某建停车场。当时约定期限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后协商延长至2016年9月1日止。租赁费随市场价调整。三原告父亲严庆兰于2001年10月13日去世,母亲苗玉珍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严庆兰承包的本村雪仁东地0.439亩现由三原告承包。2016年9月1日该租赁协议到期后,三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名下土地,并清除上面构建的9间平房恢复土地原貌。无奈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多方调解无果。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第三原告严银林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和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诉求是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该请求系行使物权权利行为。首先,原告应当就此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权利证书等凭证,以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但是截止本次开庭,我们未看到任何有价值的证据。三、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利证据,是东城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足以采信。理由为:1、该证据没有书写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2、村委会不是土地确权的法定主体机关,不能确认原告对土地享有任何权利;3、两份证明就第二原告严某某分的土地是0.609亩还是0.34亩自相矛盾。四、即使东城基村委会证明有效,原告严某某分的土地为0.609亩,严某某另外租给被告赵某某北边的李双锁土地0.115亩、租给南边的李保荣0.178亩,南边和北边共0.293亩土地是否包含在0.609亩里面,如果包含,应当退减;如果不包含,为何在东城基村委会没有记载,应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五、被告和严庆兰签订的租地补充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无效。(起诉书中提到严庆兰于2001年10月13日去世,租地补偿合同2001年10月22日签订)。六、争议土地经过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报批,合法变更,被告未占原告任何土地,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租地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同系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东城基村人,三原告父亲系严庆兰、母亲苗玉珍。原告村村委会及原告小队队长(参与分地人)证明,1984年,原告村分地时,该村的雪仁东地(平地)严银林分得0.74亩、严某某分得0.34亩、严某某分得0.54亩,与上述地块接壤的5米宽沟地,东城基村委会同意由分地户实际耕种。1992年,东城基村土地调整时,雪仁东地(含汽路沟地)严庆兰承包0.439亩、严某某承包0.54亩、严某某承包0.609亩。2001年10月13日三原告父亲严庆兰去世,2011年12月23日三原告母亲苗玉珍去世,严庆兰承包的土地由三原告承包。
1992年,严银林、严某某兄弟二人和赵某某、赵学亮兄弟二人曾合伙在本案争议的雪仁东地建停车场,1993年,原告严银林、严某某撤股,1993年8月10日被告赵某某和赵学亮、胡学堂作为占地人与被占地的12户签订了《占地合同》,12户被占地亩数分别为:严文0.38亩,严春生0.893亩,李文明0.547亩,刘满仓0.531亩,严武0.416亩,严某某0.54亩,严某某0.609亩,严庆兰0.439亩,严振元0.987亩,严国生0.528(0.536)亩,严保明0.379亩,李金明0.536亩,共计6.785亩。后因其他人撤股,被告赵某某独自占地经营华夏停车场。2001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赵某某和乙方严春生、严文、刘满仓、严武、严某某、严某某、严庆兰、严振元、严国生、严保明、李金明、李文明签订了《租地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1年10月22日起到2013年10月22日,租地面积严某某0.54亩、严某某0.609亩、严庆兰0.439亩,三份合同甲方未签名,乙方签名系原告严某某所签,严某某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延长,占地租金为每年2000元,已付至2016年9月底。2016年9月份该支付2017年租金时,三原告告知被告赵某某不再租给其土地,被告未做表态引发本诉。
经本院实地勘察,本案争议地块,大部分是空地,被告并未实际占用,且原、被告双方均称部分争议土地系台城乡人民政府种植的树木,被告称其建筑物不在原告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建筑物是否位于争议土地范围及面积大小,无法明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争议土地中大部分是空地,被告并未实际占用,且原、被告双方均称部分争议土地系台城乡人民政府种植的树木,被告亦称合同届满后,其并未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争议土地现仍由被告实际占用及界限范围和面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地块已合法变更,权利不再属于三原告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银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强
审判员 曹丙鸿
审判员 冯波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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