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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十堰市东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常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十堰市东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3666835L。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常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5488760A。
法定代表人:王尊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与被告十堰市东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保安公司”)、湖北常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东风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孟淑萍,被告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尊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东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东风保安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8422.4元,失业金待遇14518元;常某公司负连带责任。2、判令东风保安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844.8元,常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10月28日到东风保安公司当保安员,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东风保安公司安排我到东风汽车公司动力总成发动机厂从事门卫保安执勤工作。我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至2017年8月共八年时间,已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东风保安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东风保安公司将我交于常某公司管理,构成重复派遣的用工形式。2017年8月常某公司突然终止劳动合同,东风保安公司也取消了我的工作岗位,我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450元。常某公司因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于2017年8月向十堰市张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没有支付我的第二项申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东风保安公司辩称,严某于2016年7月底已经离开我公司,其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严某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6年7月,严某不能领取失业金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请。
被告常某公司辩称,1、严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严某既不是我公司管理员工也不是派遣员工,且其也自认与东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东风保安公司是委托关系,东风保安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发严某的工资。严某是东风保安公司派遣到东风汽车公司动力总成发动机厂从事门卫工作岗位的,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东风保安公司承担。3、严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要求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同时获得。其诉称月平均工资自相矛盾,失业保险不是仲裁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严某到东风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东风保安公司将严某派往东风汽车公司动力总成发动机厂新区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8月1日常某公司与严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仍将严某派往原岗位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常某公司终止了与严某的劳动关系。严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失业金等问题与东风保安公司、常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张劳人仲[2017]终裁字第13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严某与东风保安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东风保安公司支付严某经济补偿金11600元;三、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严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严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诸本院。
另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东风保安公司为严某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2017年12月常某公司为严某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严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4、东风保安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常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请求常某公司承认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东风保安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严某于2009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东风保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东风保安公司未与严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严某委托给常某公司进行管理,严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又与常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仍在原岗位工作,常某公司于2017年8月终止了与严某的劳动关系,故严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严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0元,故常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12325元(1450元×8.5个月)。严某认为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问题。常某公司已为严某办理了相关手续,严某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故严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严某主张赔偿金,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可支持。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东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严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常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常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新

书记员: 李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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