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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严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
严某
汪应芝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务工人员,系本案受害人王进春之夫。
原告:严某。
原告:汪应芝,无业,系本案受害人王进春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受害人王进春受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排,上班期间到公安县××竹园镇购买生产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的,保险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的有效期内。
现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向受害人王进春的亲属即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严某及原告严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汪应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王进春的亲属关系和身份信息。
2.晨阳装饰材料(湖北)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于2009年4月招聘进厂,系该公司配料车间工人。
2015年1月20日上午,公司安排受害人王进春去公安县××竹园镇购买生产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受害人王进春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20000元。
4.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在由公安县南平镇前往夹竹园镇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5.公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尸体于2015年1月24日在公安县斗湖堤殡仪馆火化。
6.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于2009年4月招聘进厂,系该公司配料车间工人,死亡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7.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于2009年4月招聘进厂后,其丈夫严某、儿子严某、母亲汪应芝均在公司宿舍居住。
8.公安县狮子口镇芦林村民委员会及公安县狮子口镇水陆派出所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受害人王进春于2009年到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母亲汪应芝因由受害人王进春赡养,也随同前往在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居住。
受害人王进春父亲王传义于2007年因病死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受害人王进春系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及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原告与受害人王进春的亲属关系、被告与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
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受害人王进春存在准驾不符的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被告公司在与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对方做出了详尽的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
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对于雇工存在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行为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和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受害人王进春作为被保险人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可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并应得到赔偿。
受害人王进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有效机动车准驾“E”照驾驶两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型一致。
虽然受害人王进春所驾两轮摩托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上路行驶,但该事由并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王进春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行为,保险人依约免于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支付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人民币。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和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受害人王进春作为被保险人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可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并应得到赔偿。
受害人王进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有效机动车准驾“E”照驾驶两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型一致。
虽然受害人王进春所驾两轮摩托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上路行驶,但该事由并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王进春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行为,保险人依约免于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支付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人民币。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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