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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严某等与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
严某
汪应芝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池青
魏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务工人员,系本案受害人王进春之夫。
原告:严某,在校学生,系本案受害人王进春之子。
原告:汪应芝,无业,系本案受害人王进春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与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受害人王进春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魏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魏某受聘于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本次事故系被告魏某履行职务行为所致,被告魏某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因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就鄂D×××××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替代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承责比例,保险赔偿余下及保险免赔的三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王进春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9年4月起就离开原居住地到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单位直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进春死亡时原告汪应芝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儿子王进超与女儿即受害人王进春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汪应芝诉请赡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进春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50(43217元÷12个月×6个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0(16681元×5年÷2人)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82469.50元(8681元×19年÷2人)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6362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照承责比例,三原告余下损失553620.50元中30%部分即166086.15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其中,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免赔部分8304.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7781.8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7781.84元。
三、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4.31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514元,三原告承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受害人王进春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魏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魏某受聘于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本次事故系被告魏某履行职务行为所致,被告魏某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因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就鄂D×××××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替代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承责比例,保险赔偿余下及保险免赔的三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王进春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9年4月起就离开原居住地到公安县晨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单位直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进春死亡时原告汪应芝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儿子王进超与女儿即受害人王进春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汪应芝诉请赡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进春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50(43217元÷12个月×6个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0(16681元×5年÷2人)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82469.50元(8681元×19年÷2人)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6362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照承责比例,三原告余下损失553620.50元中30%部分即166086.15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其中,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免赔部分8304.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7781.8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7781.84元。
三、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4.31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原告严某、原告汪应芝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514元,三原告承担838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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