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原告严昌某儿子。被告:崔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昌某与被告崔青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被告崔青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996.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20分被告崔青山驾驶晋XX**黄色轩逸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14线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17KM+400M路段时,先与由东向西赵建强推行的白色爱玛二轮电动车接触,后又与路西边的行人田艾梅、原告肇事,致赵建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共计27055.22元。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崔青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崔青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严昌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严昌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严昌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4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严昌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13时20分被告崔青山驾驶晋XX**黄色轩逸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14线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17KM+400M交叉路口时,先与由东向西赵建强推行的白色爱玛二轮电动车接触,后又与路西边的行人田艾梅、原告严昌某肇事,致赵建强、田艾梅、原告严昌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严昌某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7055.22元(由被告崔青山垫付)。原告严昌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小玲陪侍护理。2016年11月22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崔青山负全部责任、原告严昌某无责任。2017年8月25日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昌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严昌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严昌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2.原告严昌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家中以种地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崔青山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严昌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崔青山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严昌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严昌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27055.22元。2.误工费。原告严昌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严昌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27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5871元/年÷365天×127天=15961元。3.护理费。原告严昌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赵小玲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赵小玲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90天=8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7天=12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严昌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严昌某及护理人员赵小玲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严昌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16年×10%=161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严昌某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严昌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4799.42元,其中医疗费270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昌某10000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昌某30755.22元;其中误工费15961元、护理费89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昌某15961元+8952元+500元+16131.2元+1000元=42544.2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崔青山赔偿原告严昌某。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昌某共计83299.42元,被告崔青山应赔偿原告严昌某共计1500元。因被告崔青山已赔偿原告严昌某27055.22元,故原告严昌某应返还被告崔青山25555.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昌某共计83299.42元;二、原告严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崔青山25555.22元;三、驳回原告严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崔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峰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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