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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新文、刘某某等与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新文
刘某某
代英英
严某甲
严某乙
严某甲、严某乙的
严某甲、严某乙的母亲
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张诚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新文(系死者严兵文父亲)。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严兵文母亲)。
原告代英英(系死者严兵文妻子)。
原告严某甲(系死者严兵文儿子)。
原告严某乙(系死者严兵文儿子)。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代英英,系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母亲。
被告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安某公司),住所地为大某某城关镇泉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住所地为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新文、刘某某、代英英、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大悟安某公司、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卫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文、刘某某、代英英及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英英,被告大悟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与大悟安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悟安某公司在中财保领取50000元赔偿款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已领取的50000元保险赔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悟安某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悟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该赔偿款应由原任股东承担,但是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大悟安某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大悟安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与大悟安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悟安某公司在中财保领取50000元赔偿款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已领取的50000元保险赔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悟安某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悟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该赔偿款应由原任股东承担,但是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大悟安某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大悟安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某某安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颜卫华

书记员:刘新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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