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与邓艳丽系姑嫂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文书,申请执行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宜昌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调查取证、重新鉴定等。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邓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变更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表示同意并应诉。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被告邓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田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艳丽赔偿原告医疗费68300.48元、误工费8275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63138.4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25分许,被告邓艳丽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严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多福寺桥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出上103省道,由于邓艳丽所驾驶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邓艳丽承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后出院,现仍未康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300.48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元,护理评定为120日、营养日为12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艳丽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严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7400.48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严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6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400.48元(总损失146388.48元-交强险47438元-鉴定费1550元),本次事故邓艳丽承担主要责任,则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其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180.3元(97400.48元×70%)。鉴定费1550元,也按照事故责任,由邓艳丽负担1085元,但是邓艳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其多赔偿部分38915元(40000元-1085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原告严某某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47438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4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68180.3元,以上合计105618.3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严某某在获得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邓艳丽389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邓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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