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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储新明、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
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
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1159994-5。
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储新明、钱某某、

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储新明、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为153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以24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启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
南京鲁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公司)借款2400000元。2010年1月1日,鲁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储新明未作答辩。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启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向严某某出具《结账单暨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有本欠款人于2008年9月30日借到鲁润公司2400000元,且同时约定了借期和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本欠款人仅履行部分利息。2010年1月1日,鲁润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给了严某某,此后本欠款人又支付了严某某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账,本欠款人共结欠严某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30000元,合计3930000元。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8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8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利息。此利息包括计划还款期间再次产生的利息(以还款期间实际本金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利息1530000元按月利率5‰再次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启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并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不能按计划归还上述债务,本欠款人则以宜城锦绣二村5、6号店面(宜房产权宜城字第A0005979号)及启盛公司作抵押,并自逾期之日起严某某有权要求本欠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债务等内容。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在欠款处及担保人处均签名盖章。后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也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暨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向严某某出具的《结账单暨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结账单暨还款计划》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储新明、钱某某为借款人,启盛公司为担保人。现储新明、钱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严某某可以根据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储新明、钱某某也应按此约定承担利息。启盛公司则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储新明、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前为153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启盛公司对储新明、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启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新明、钱某某追偿。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严某某垫付,储新明、钱某某、启盛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书记员: 尹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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