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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
被告黄刚。
被告丁某。
被告丁庆成。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黄刚、丁某、丁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燕玲、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刚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中有担保人丁某、丁庆成的签名,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已入担保人丁某帐户,丁某以借款人身份还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份,两笔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其中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被告丁某、丁庆成对原告严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刚负担3000元,被告丁庆成负担2000元,被告丁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英 审 判 员  谭燕玲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书记员: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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