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李攀(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一般代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高远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633元X6个月+2,633元月21.75天X12天=17,251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共计:17,251元X(1+25%)=21,564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五险;2018年4月至6月五险;2011年7月至11月医疗保险;入职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按照实际本人月工资为基数缴足,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己承担);因政策无法补缴,应由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1)养老保险损失费:2,633元X20%X35月=18,431元(2)医疗保险损失费2,633元月X8.5%X46个月+10元月X46个月(大病补助)=10,75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633元月21.75元X55天X200%=13,31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3元月X10.5月=27,646.5元6.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办理,则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的失业金损失:1,380元月X21月=28,980元;7.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8.请求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663元。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1月才替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且也未按照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作期间一直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工资一直未按时发放,经常逾期支付。
鉴于被告以上种种违法侵害原告劳动权益的行为,在原告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仍拖欠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未发。
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否则应当依法支付且承担因逾期支付该工资应当承担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因此应该按照年休假条列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原告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及时替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缴或者现金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由于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不安排年休假等过错致使双方无法再保持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由于被告过错,非因原告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应当享受的领取失业金的权益,被告应当配合办理或补偿。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鄂州葛劳人仲裁字2018第80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认为原告所有诉请都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各项诉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起诉;
证据二、工资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平均工资为2633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拖欠未发;
证据三、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2018年4月至6月五险;2011年1月至6月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7月至11月医疗保险;入职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未按照实际本人月工资为基数缴纳)。
证据四、养老保险证、医疗保险证,拟证明原告2008
年5月入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拟证明被告不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长期拖欠工资,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违法侵害原告劳动权利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被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押金2000元愿意退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社保已过诉讼时效,社保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存在补偿;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一,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7年12月。
证据二、工资表二,拟证明没有严某某的工资发放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至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高远公司。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为原告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21日,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险;2013年7月1日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因被告未发放2018年度工资、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9.67元,但无法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8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0号],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34.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12,082.36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社保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资及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自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据,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应予支持,即2,349.67元x5个月+2,349.67元21.75天X12天为13,044.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高远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申请社保机构向单位征缴,不予处理。
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享受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享受年休假确定为10天),即2,160.62元(2,349.67元/月÷21.75天×10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严某某以高远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为24,671.54元(2,349.67元×10.5月)。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金领取手续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严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原告严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某某2018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13,044.72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某某未享受年休假工资2,160.62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71.54元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39,8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五、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严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金损失。
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松波
书记员: 朱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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