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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某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胡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3,479.79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按责)、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5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41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3时16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案外人张友宝所有的牌号为鲁A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进罗北路南约5米处,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AR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3,000元比较合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生活用品费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鲁AR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年限认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定5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及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聘用协议、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生活用品单据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A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进罗北路南约5米处,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所涉鲁AR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73,479.7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85元(其中包含事故两位伤者的救护车费用449元,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若有剩余同意返还;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抵扣。
  三、2018年10月24日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截至庭审,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原告系非农户籍。
  五、事发前,原告与上海宝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原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有工资入账。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3,479.7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60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一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银行流水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确实在工作且有收入,结合原告实际收入发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00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年龄等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2,46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00元;9、生活用品费41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9项费用合计226,741.99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49,850.50元;生活用品费按责任比例计20.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20.5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给原告,抵扣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1,685元后,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33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49,850.50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生活用品费、律师费,合计5,020.50元,抵扣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1,685元后,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严某某3,33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6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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