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吴承华
吴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承华,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两家素有矛盾,事发当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496.45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认定为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0.0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综上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87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6875.05元,由吴某某赔偿5500元,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120元、严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两家素有矛盾,事发当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496.45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认定为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0.0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综上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87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6875.05元,由吴某某赔偿5500元,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120元、严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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