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生于2008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法定代理人:严某(系原告严某某之父),男,生于1980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发,男,生于1944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组。
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53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负责人:汤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上诉。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下称“黄冈供电公司”)、被告唐某发、被告吕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黄冈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发、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86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唐某发、被告吕某某儿子唐小明在孔垅镇严闸村三组东边水塘里钓鱼时,因不小心举鱼竿时触碰到被告黄冈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被电击,并致从其身旁路过的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治疗尚未痊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冈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标准。2、原告受伤系唐小明的行为所致,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在村个体医生许亚军处治疗,且治疗效果较好,治疗费19557元,并提供了治疗处方明细,被告黄冈供电公司认为虽然治疗属实,但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对此本院结合实际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唐某发、吕某某儿子唐小明在孔垅镇严闸村三组东边水塘里钓鱼时,因钓鱼杆触及水塘边被告安装的由孔垅输送到龙感湖的11万伏高压电线,致唐小明被电流击伤,当即被送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严某某从唐小明旁边路过,亦被电流击伤。原告受伤后在村个体医生许亚军处进行了治疗但未痊愈,在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治疗费500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第630号鉴定书结论:严某某因电烧伤致右上肢遗留大面积疤痕疙瘩,后期治疗费23000元左右,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鉴定时间2017年9月13日,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唐某发、吕某某将本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6)鄂11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唐某发、吕某某因其亲属唐小明在触电事故中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合计479446.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赔偿191778.60元(479446.50元×40%),剔除被告诉前支付98000元,下余应支付93778.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发、原告吕某某自负。2、驳回原告唐某发、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发、被告吕某某儿子唐小明因钓鱼杆触及水塘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安装的11万伏高压电线,致唐小明及路过的原告严某某均被电流击伤,唐小明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唐某发、吕某某将本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6)鄂11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小明承担60%过错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承担40%过错责任,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亦应由上述被告依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称事故发生之后在村个体医生许亚军处治疗,治疗费19557元,并提供了治疗处方明细,被告黄冈供电公司认为虽然治疗属实,但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村个体医生许亚军处治疗属实,由此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亦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05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4028.67元(45天×32677元/年)、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132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的损失41328.67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赔偿16531.47元(41328.67元×40%),由被告唐某发、被告吕某某共同赔偿24797.20元(41328.67元×60%)。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唐某发、吕某某负担336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供电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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