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支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321号2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李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支农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支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李睿,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支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如改判则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借款来源系武汉亿隆公司,严某某系武汉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上诉人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武汉亿隆公司,又由于本案借贷资金来源于武汉亿隆公司以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担保贷款所得的银行贷款,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不论借贷无效的返还,还是归还借款相对人,本案的债权人主体均应为武汉亿隆公司。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没有缴纳有关利息的诉讼费,本案在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明确的金额,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诉讼费的情况下,该期间的利息不应支持。
严某某辩称,法人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主体,本案出借人是严建红个人,有借条、转账凭证,是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关系。一审中,本人已明确了诉讼请求。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支农还清所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支农因急需资金,2014年12月24日,严某某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上向赵支农转款500万元,2015年2月12日,严某某通过其外甥李英从中国民生银行向赵支农汇款200万元,分两次向严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2月1日,赵支农向严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赵支农应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严某某多次催要,赵支农对所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支农向严某某借款700万元,有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某某的合理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支农辩称,出具借条的时间与严某某提供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向严某某支付利息。严某某的资金来源于武汉亿隆公司,严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且严某某是借用湖北道博公司的资产作为债务担保,赵支农据此认为应由武汉亿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起诉,同时赵支农应向武汉亿隆公司而非严某某偿还所欠借款及本息,因赵支农所借款对象是严某某个人,严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赵支农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严某某要求赵支农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赵支农所欠严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分别以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和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赵支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赵支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是武汉亿隆公司向严某某汇款,武汉亿隆公司的钱全部以李英个人名义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出借人应为武汉亿隆公司,一审判决漏查了事实:资金来源是严某某以武汉亿隆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500万元,其中700万元是借给赵支农,而道博公司的股东是严某某和赵支农。严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支农提出的上述异议和漏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支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赵支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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