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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赵某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希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李睿,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严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严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希只是受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向严某某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涉案借款;2、赵某希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驳回赵某希的申请错误;3、严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到期后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一审超出严某某诉讼请求判决赵某希承担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严某某支付利息错误。
严某某辩称,一审认定赵某希向严某某借款3000000元正确,利息认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希还清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赵某希因急需资金向严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赵某希应于当年9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由赵某希向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严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利息贰分(每月支付)即人民币陆万元整,特别承诺,借款人赵某希。”严某某依约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希指定账户提供300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经严某某多次向赵某希催要,赵某希仅向严某某支付3个月(2015年6月至8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某希向严某某借款3000000元,有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为证,严某某与赵某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希应依约向严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严某某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赵某希辩称,其受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向严某某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的理由,因赵某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与其的委托关系,且严某某亦未予认可,赵某希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对于赵某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严某某要求赵某希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赵某希所欠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赵某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严某某提交的《借款承诺》、《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赵某希签订了《借款承诺》后,严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希指定账户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赵某希应依约向严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赵某希上诉主张受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向严某某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的理由,因赵某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与其的委托关系,且严某某亦未予认可,赵某希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对于赵某希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赵某希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因严某某与赵某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驳回赵某希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3、严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赵某希主张从2015年9月2日涉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希偿还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赵某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赵某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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