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希,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出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出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磊、孔盼和被告赵某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依法驳回;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希还清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于当年9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2015年6月至8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余下本息经原告催收后无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于当年9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严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日。约定利息贰分(每月支付)即人民币陆万元整,特别承诺,借款人赵某希。”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300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个月(2015年6月至8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欠拖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某希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00元,有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受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的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与其的委托关系,且原告亦未予认可,被告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且不违反为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希所欠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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