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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支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如改判则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故意回避庭审调查落实的事实,二审应纠正,并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50%股权的股东,诉讼前已经控制公司,包括公司公章,现公然起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3.从本案实际法律关系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三三合板严某某…”说明欠款不是欠严某某个人的,严某某作为三三合板的实际经营者和武汉亿隆公司投资人,该两个经营体的现金流全部在严某某个人账户和指定的出纳账户,暂且不说这样操作是否违法,但可明确一点,严某某债权来自三三合板的供货和武汉亿隆的资金,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三三合板,由于三三合板系个体工商户,更应以三三合板登记经营者为诉讼主体。4.从存入上诉人公司账户10000000元的资金用途看,支付10000000元是偿还银行贷款10000000元,偿还贷款是严某某的亿隆公司要将公司资产做抵押担保,支付给公司的10000000元并不是严某某发善心借给公司,而是代表公司在最大化利用公司资产,更说明公司没有向严某某借款,虽然显示打款10000000元是严某某个人名字,实际是代表武汉亿隆公司。5.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严某某为证明15000000元的组成,其中个人账户支付10000000元,其外甥帮忙出资5000000元,显然不能证明借款。当时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资金是武汉亿隆公司的。严某某外甥李英说明的帮舅舅支付的5000000元,显然是编造的。根据庭审电话核实李英,李英只是武汉亿隆公司的出纳,他没有权利私自调用大额资金,李英的打款显然是严某某的授意,实际代表的是武汉亿隆公司。而实际上5000000元只是向上诉人购买承兑汇票的资金,并不是借款。根据打款时间,公司有相应开具承兑记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道博公司会计开具承兑的清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道博公司银行明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将财务凭证封存法院,被一审无理由驳回。如严某某及其代表的三三合板和武汉亿隆公司不认可购买承兑的事情,上诉人将依据开具5800多万元的承兑,要求被上诉人及其代表的公司提供供货单或结算单,如提供不了,我公司将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将多开的承兑金额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掌握上诉人公司的权利,恶意起诉上诉人,显然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假借公司其他的银行流水谎称为个人向公司的借款,更是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严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意在拖延还款,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道博公司还清严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博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在严某某处借款,严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9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4日四次通过其外甥女李英的银行账号向道博公司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由严某某通过华夏银行向道博公司转账10000000元,上述合计严某某共向道博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2015年2月1日,道博公司向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三三合板严某某人民币壹仟五百万元整,年息壹角。还款期限2016年2月1日。”借款逾期后,经严某某多次向道博公司催要,道博公司对于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道博公司向严某某借款15000000元,有道博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博公司应依约向严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严某某的合理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道博公司虽然向严某某出具的是欠条,实际为借款,且“欠条”上明确了是“严某某”,故债权人应为严某某,道博公司称该借款与武汉亿隆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其余额的组成和来源属于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道博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严某某要求道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所欠严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由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道博公司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四笔共50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武汉亿隆公司出纳将该款打到其公司账上,用来购买承兑汇票,另10000000元是还公司贷款,并非流动资金困难的借款,是出于个人目的为自己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物向银行贷款25000000元,不能混在一起作为民间借贷起诉。严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某的外甥女李英是代表武汉亿隆公司将该5000000元打到道博公司账上用于购买承兑汇票及另10000000元是还公司贷款的事实,故其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严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则证明了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道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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