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严某某,松滋市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底形成蛋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后被告杨某某等人围绕饲料质量问题向松滋市饲料办投诉原告严某某,因而产生原告严某某与松滋市饲料办之间的行政处罚争议及行政诉讼,但经行政诉讼二审终审,最终未能证明原告严某某销售给被告杨某某等人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亦未能举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原告销售的饲料有毒”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清偿下欠原告严某某的货款215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货款24830元,其中超出本院确认的被告杨某某下欠货款金额的部分,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2155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8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底形成蛋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后被告杨某某等人围绕饲料质量问题向松滋市饲料办投诉原告严某某,因而产生原告严某某与松滋市饲料办之间的行政处罚争议及行政诉讼,但经行政诉讼二审终审,最终未能证明原告严某某销售给被告杨某某等人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亦未能举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原告销售的饲料有毒”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清偿下欠原告严某某的货款215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货款24830元,其中超出本院确认的被告杨某某下欠货款金额的部分,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2155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8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30元。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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