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原告大某某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鸿运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泉水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某某安达汽车出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安达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泉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永,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和上诉,代为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八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八方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鸿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菁。
第三人张小永。
第三人张英。
上述三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某某、大悟鸿运公司、大悟安达公司与被告孝感八方公司、孝感鸿运公司及第三人李菁、张小永、张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大悟鸿运公司、大悟安达公司委托代理张震,被告孝感鸿运公司、孝感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第三人李菁、张小永、张英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大悟鸿运公司、大悟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严某某与二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持有。转让标的物有:县政府150台出租车经营权批复、公司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证照手续、公司车辆经营合同、车辆证件、驾驶员档案、车辆营业税缴税凭证等。双方并约定:甲方提供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并与乙方一起到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金,并与二被告共同到大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大悟鸿运公司和大悟安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月5日,原告取得了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月,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旗下的150台出租车业主知悉上述股权变更事实后,即以公司股权变更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未征求其意见,严重侵犯其经营权益为由,集体到大某某人民广场举行集会和停运请愿活动,强烈要求大某某人民政府取消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出租车特许经营权行政许可,并依法对150台出租车经营实施行政托管措施。事件发生后,大某某政府协调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关于撤回县城区出租车特许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决定》,撤回了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的城区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并责令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次日,大某某人民政府授权大某某交通运输局托管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2013年4月22日,大某某交通运输局根据大某某人民政府的授权,将原由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享有的城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150台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给新组建成立的大悟和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享有。至此,原告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向二被告如实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值后,因大悟安达公司和大悟鸿运公司停运事件的发生和大某某人民政府取消城区出租车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而无法取得此二公司原本享有的城区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受让二被告之股权价值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为此,要求解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孝感八方公司、孝感鸿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同日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孝感鸿运公司返还原告严某某股权转让金200000元;要求被告孝感鸿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损失60000元。
第三人李菁、张小永、张英述称,为了支持原告严某某、大悟安达公司、大悟鸿运公司的诉讼,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作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告孝感八方公司、孝感鸿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李菁要求被告孝感八方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400000元、赔偿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损失120000元;第三人张小永要求被告孝感鸿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116000元、赔偿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损失34800元;第三人张英要求被告孝感八方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464000元、赔偿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损失139200元。
被告孝感八方公司、孝感鸿运公司辩称,原告严某某、第三人李菁、张小永、张英均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权利承受人,而大悟鸿运公司、大悟安达公司均是本案争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大悟鸿运公司、大悟安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方,而是本案原告严某某及第三人李菁、张小永、张英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大悟安达公司、大悟鸿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大悟安达公司、大悟鸿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悟安达公司、大悟鸿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翔
审判员 颜卫华
人民陪审员 熊琴
书记员: 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