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志海与田某某、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严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自2016年1月有偿使用原告车辆(鄂A×××××)运输货物,约定按运输货物重量(吨)收取使用车辆的费用,每月进行一次对账。但被告田某某没有遵守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5月4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确定欠原告123300元运费,并写下书面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该款项未果。被告谭某某同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志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严志海运费123300元;2.车辆挂靠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严志海。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自2016年1月有偿使用鄂A×××××车辆运输货物并按月支付使用车辆的费用。该车辆系武汉市洪山区志祥建材经营部挂靠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严志海。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5月4日,被告田某某写下书面欠条,确定欠原告严志海2016年所有运费共计12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该款项未果。
原告严志海与被告田某某、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严志海于2017年8月17日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进行处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需要进行公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为原告严志海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2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田某某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运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谭某某之间确系夫妻关系及运费欠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谭某某也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支付运费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严志海主张被告田某某支付拖欠运费123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志海123300元。二、驳回原告严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严志海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