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余琪玮
胡逸漫
严志强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胡逸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王爱琴。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志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被上诉人严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爱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街上街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严志强驾驶沿316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志强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7,255.2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志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损失日150天。经查鄂A×××××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爱琴,该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严志强提交一份严志龙还建房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严志强与其兄严志龙共同居住房屋被拆迁,开发商进行了还建。
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对严志强房屋的还建,只能证明是对其兄房屋的还建。
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严志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还建房针对的是严志龙,并非被上诉人严志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严志强受伤,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严志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严志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驾驶危险交通工具上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20%责任。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无证驾驶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严志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志强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在被上诉人严志强的户口中注明“已拆迁还建”字样,一审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严志强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下大庄172号,且被上诉人严志强在摩托车修理部打工属实,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严志强在城镇务工、居住。另,被上诉人严志强在摩托车修理部打工,该修理部亦经营配件,其每月有工资收入,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故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核定被上诉人严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38.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9,054元(108天×30,599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32元,共计129,214.4元,其中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责任,即37,479.00元【(50,538.4元-10,000元)×90%+9,000元+1,050元+315元】×80%。余下20%即9369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严志强自行承担,另800元鉴定费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58,700元、垫付医疗费3,283.2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实际付款61,183.2元,故被上诉人严志强实际获得赔款53,606.8元,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王某某61,183.2元(77,311元+37,479.00元-53,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严志强77,311元。
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严志强37,479.00元。
四、综合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给付内容,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61,183.2元,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被上诉人严志强53,606.8元,支付原审被告王某某61,18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被上诉人严志强对原审被告王爱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72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2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严志强受伤,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严志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严志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驾驶危险交通工具上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20%责任。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无证驾驶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严志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志强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在被上诉人严志强的户口中注明“已拆迁还建”字样,一审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严志强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下大庄172号,且被上诉人严志强在摩托车修理部打工属实,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严志强在城镇务工、居住。另,被上诉人严志强在摩托车修理部打工,该修理部亦经营配件,其每月有工资收入,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故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核定被上诉人严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38.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9,054元(108天×30,599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32元,共计129,214.4元,其中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责任,即37,479.00元【(50,538.4元-10,000元)×90%+9,000元+1,050元+315元】×80%。余下20%即9369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严志强自行承担,另800元鉴定费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58,700元、垫付医疗费3,283.2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实际付款61,183.2元,故被上诉人严志强实际获得赔款53,606.8元,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王某某61,183.2元(77,311元+37,479.00元-53,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严志强77,311元。
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严志强37,479.00元。
四、综合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给付内容,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61,183.2元,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被上诉人严志强53,606.8元,支付原审被告王某某61,18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被上诉人严志强对原审被告王爱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72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2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321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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