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系受害人彭明珍之夫。
原告严某某,系害人彭明珍之女。
原告严永林,系害人彭明珍之子。
原告严其英,系害人彭明珍之女。
原告严海彪,系害人彭明珍之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秀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
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永林、严其英、严海彪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海彪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3时10分许,在安陆市解放大道广电局门前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亲属彭明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彭明珍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明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4)尸检第03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彭明珍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死者彭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3组41号。现王某某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针对庭审中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死者彭明珍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原护国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7000元;死者彭明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严某某(死者彭明珍之夫)因彭明珍死亡的被抚养生活费409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彭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五原告诉讼请求和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12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47000元;5、误工费1496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以上四项共计3437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3728元(343728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五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下余部分133728元在庭审后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五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损失130000元(含垫付费用20000元),此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承担。上述协议是五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永林、严其英、严海彪经济损失21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永林、严其英、严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严某某、严某某、严永林、严其英、严海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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